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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簡上卷第146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42、154頁)。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科,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基於避免警察查知其真實身分而致其小孩被帶回去之動機,竟佯以告訴人黃鋅淳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曾有偽造文書、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而上開量刑基礎事實中,原審固未及參酌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黃鋅淳表示被告已有道歉,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第115頁),惟審酌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並非從重處理,且被告未有具體提供告訴人黃鋅淳補償或其餘彌補作為,相較於原審已衡酌之量刑事由,本案告訴人黃鋅淳之損失情狀在被告道歉後並無明顯差異,故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前另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133頁),故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鋅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所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冒用朋友黃鋅淳之名義,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鋅淳」之署名1 枚,補充及更正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冒用朋友黃鋅淳之名義,偽簽「黃鋅淳」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而共計偽造「黃鋅淳」之署名2 枚;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補充為「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 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之區辨,係以行為人之署名,除表彰其人格同一性外,是否兼有其他法律上之效力以為論斷,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樺在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鋅淳」之署名後,單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黃鋅淳」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已具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鋅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冒用朋友黃鋅淳之名義,偽簽「黃鋅淳」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而共計偽造「黃鋅淳」之署名2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慮及上情,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基於避免警察查知其真實身分而致其小孩被帶回去之動機,竟佯以告訴人黃鋅淳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曾有偽造文書、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鋅淳」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簽名及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其中「移送聯」」、「存根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黃鋅淳」署名共2 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黃麗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友人吳秋芬,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及加宏路口,因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攔查開罰,由於其與丈夫爭奪小孩子之扶養權,唯恐其子遭丈夫帶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冒用朋友黃鋅淳之名義,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鋅淳」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黃鋅淳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鋅淳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鋅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吳秋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警方警用秘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偽造「黃鋅淳」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