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成泉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廖秉章
許惠智
許𪷺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章、許惠智分別為告訴人黃成泉所獨資經營之五星級汽車商行(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之店長及會計,被告許𪷺鵑則為被告許惠智之胞妹,被告廖秉章受託負責處理五星級汽車商行之汽車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被告3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將附表所示之五星級汽車商行名下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出售予附表所示之買家後,竟由被告廖秉章或許惠智私自收受價款,或要求買家將價款匯入被告許𪷺鵑名下之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匯入五星級汽車商行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三信銀行或京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將出售車輛之買賣價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廖秉章前於106年11月13日以五星級汽車商行之名義及資金,以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向訴外人丁國城購入車輛型號BMW X5、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與被告許惠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許惠智名下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秉章、許惠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廖秉章與被告許𪷺鵑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秉章擅自於107年9月18日以五星級汽車商行名義與訴外人謝宗展簽訂汽車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謝宗展投資五星級汽車商行80萬元並匯入被告許𪷺鵑上開郵局帳戶,日後五星級汽車商行如出售1輛汽車,謝宗展則可取得8,000元之紅利等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廖秉章、許𪷺鵑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廖秉章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5月間擅自以五星級汽車商行名義使用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服務及鑑定服務,因而衍生3萬元之服務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廖秉章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廖秉章、許惠智及許𪷺鵑等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橋頭地檢署續行偵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提出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自行續行偵查後,仍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7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同年2月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聲判卷第5、13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終結後略以:⒈被告廖秉章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其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所支出之五星級汽車商行房租、電話費、保全服務費之相關匯款單據(受款人即房東:林碧雲)、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天祥特約服務中心代收電信資費單,是以被告廖秉章所辯自106年5月間起以自己的資金經營五星級汽車商行等節,尚非無稽。又告訴人黃成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廖秉章按月給付伊15萬元之事實,雖告訴人主張此為清償私人借貸,並非盤讓五星級汽車商行之費用,是就該筆款項究係盤讓車行或清償借款,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就該筆借款之原因、時地及借貸金額僅答稱伊不太清楚要回去查云云,於本件偵續案件再次傳訊,告訴人又未提出該份借款契約相關對話或書面紀錄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答辯盤讓還款一情較為符實,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次查,依卷內109年1月31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合夥帳目明細資料影本」(參108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第233頁至237頁、被證一),可知於告訴人退出合夥前之106年2月18日至4月30日間,五星級汽車商行之營業利潤由告訴人取得七成、被告廖秉章取得三成。再者,就其中被證一所附之「黃成泉前妻張曉娟手寫帳目1、2」之來源及真實性,經傳詢證人張曉娟到庭質之證稱:「此份手寫帳目確實是由其所製作,製作的目的是計算公司的淨利,再依七三比例分帳,因為當時承諾廖秉章他們若業績好可以得到三成利潤」等語;再細觀上開張曉娟手寫帳目之明細內容,計算方式係將營業收入扣除員工薪資及開銷等支出項目後,得出淨利潤,再依七成三成比例分配營業利益,可證明本案五星級汽車商行於告訴人尚未退出合夥之106年2月至4月間,已有七三比例分配公司利潤之客觀事實,足見,被告廖秉章確實具有合夥人身分,於告訴人尚未退出合夥前,係與告訴人以三七比例分帳之方式共同合夥經營五星級汽車商行。上開證據比對結果,亦核與被告許惠智答辯「當初是廖秉章和黃成泉2個人叫我過去上班」之合夥經營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廖秉章確實具有合夥身分。再依上開書證論之,告訴人前妻張曉娟於106年2月至4月間,有記錄帳目並完整掌握五星級汽車商行之經營情況,卻於106年6月後僅能提出部分發票單據而與前揭手寫帳目細項完整掌握公司經營情況之形態不符;且此部分時間順序所呈現對公司經營掌握情況變化,亦與被告答辯告訴人退出合夥之時間點相符,益徵被告廖秉章自106年5月3日後接手實際負責並經營五星級汽車商行之答辯符實,實堪採信。從而,不論盤讓價金於106年5月3日是否給付完成,客觀上被告廖秉章有出資經營車行,主觀上亦認其為五星級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廖秉章邀約訴外人謝宗展投資、使用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服務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指,遑論被告許𪷺鵑有何與被告廖秉章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而遽以背信罪責繩之。⒊又本件被告3人究有無共同業務侵占等罪嫌,其爭點在於購入本件車輛之資金是否為告訴人所出資?告訴人雖謂附表所示車輛、丁國城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出錢以五星級汽車商行名義購入云云,然告訴人既謂其為五星級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且經營期間已逾4年,又購買本件車輛所需金額亦屬大額款項,衡情,其對於所購入車輛之相關監理文件、價金給付之匯款證明等紀錄文件,豈有可能毫無所悉或掌握?而告訴人於本件再議狀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其中再證9之匯款委託書,表示於106年1月19日匯款400萬元,此次匯款係由告訴人黃成泉出名辦理,而其他次購買車輛之價金給付,告訴人僅提出106年1月24日臉書網站廖經理留言畫面,及附表編號2、3、5、7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非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獨立支付附表車輛購買價金之證明;又告訴人再於109年11月23日陳報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相關購車費用之紀錄(參卷附告證1-1、1-6、1-11、1-13、1-14、1-15、1-17等匯款申請書),惟觀之上開單據紀錄,仍係由會計許惠智匯款,並非由告訴人出面處理或以個人名義交付購車資金,均難證明告訴人有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車輛之客觀事實。參以,本案五星級汽車商行車行於106年5月間盤讓後,已由被告廖秉章負責實際經營,業據前段論述明確。是上開車輛既非告訴人個人所有而可認與公司盤讓事項無關,則被告等運用資金購買車輛及辦理登記本係五星級汽車商行之經營方式,當非屬侵占告訴人車輛之犯罪行為,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⒋就被告廖秉章及許惠智2人商借許𪷺鵑名下郵局帳戶作為五星級汽車商行經營使用一事,經調閱歷史交易明細,並與被告許惠智當庭詳細核對,得知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作為公司經營使用,帳戶內主要收款項目,均係買家給付之車輛價金或由車貸銀行撥付之價款;帳戶內主要匯款支出項目,亦係給付車輛來源賣家或調車上游公司之車輛價金;且其中支出項目亦有於收得買家給付車款後翌日即匯付予告訴人所指定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係以五星級汽車商行黃成泉名義開立、下稱三信帳戶),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由上述情節可證,上開許𪷺鵑名下郵局帳戶既有公司經營支付上游車輛價款之事實,應認此帳戶確係供被告廖秉章作五星級汽車商行之經營使用,難證被告等有何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許惠智對公司經營知之甚詳,甚至以自己名義向車貸公司貸借款項供五星級汽車商行買入車輛,被告許惠智顯非與公司經營無關之受薪階級員工,是本件被告廖秉章、許惠智2人抗辯之五星級汽車商行於告訴人退出合夥後,由被告廖秉章承接經營等情節,核與上揭調查事證相符,應認上開情節符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廖秉章既係實際經營五星級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亦非受告訴人聘僱之員工,被告等所為自核與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範疇無涉。此外,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7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關於聲請人再議爭執其為五星級車行獨資負責人,然關於附表所列車輛之購車資金,僅就附表編號2、3、5、7號及車號0000-00號汽車等五部車輛,提出再證9-17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匯款單據、被告許惠智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按:即聲請人再議所指之請款支出明細)等,證明係其出資購買;然上開合約書等單據,經查不足認係聲請人購車資金之證明,分敘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2、3之汽車,聲請人均以上述匯予邵俊傑之400萬元為其購車資金證明。惟查:
(1)本署傳喚證人王一世查證該筆400萬元匯款之緣由,經證人王一世到庭具結證述略為:添育堂、慶賓、豐碩等3家公司係關係企業,邵俊傑為公司股東,有關與五星級車行接洽車輛交易之過程均係由我承辦處理,一開始是廖秉章帶黃成泉來台中找我做生意,後來都是廖秉章與我聯絡說要買什麼車,我就配什麼車給他賣,印象中有寄賣也有賣斷,關於黃成泉106年1月19日以五星級車行名義匯400萬元給邵俊傑,是買什麼車子,因為交易的車行很多,我已無法記憶,同業都是口頭講,但我們與該車行所有交易均已完成、帳目清楚,我印象中這400萬元是一開始,之後大部分都是廖秉章直接跟我聯絡需要什麼車,都是中古車,找給他之後,他如果有賣成,我要求他匯車款給我,我收到後就會將車子資料寄給他辦理過戶,原則上我算是中間處理調車交易事宜,廖秉章跟我調車交易應該都是運到五星級車行,與廖秉章間的交易帳目都清楚完成,我印象中這400萬元是第一次接洽付的款項,這些是哪幾部車的車款我忘記了等語詳卷。由是可知,本件實無從單憑該400萬元匯款單確定係包括哪幾輛汽車之購車款。
(2)被告廖秉章於原署具狀辯稱:五星級車行自106年1月起試營運,聲請人匯款400萬元給豐碩公司作為押金,由豐碩公司提供二手汽車展示在五星級車行,供作買賣之用,於106年1至4月,五星級車行共成交10部汽車,有當時與張曉娟對帳之手寫支出收入紀錄10張為證(參偵續卷被證2)。本署提示該手寫支出收入紀錄之10部汽車對帳資料予證人張曉娟核閱,證人張曉娟亦確認是其本人對帳之簽名無誤;然該手寫支出收入紀錄所列10部汽車,並無附表編號2、3之汽車,且成交時間為106年1至4月,均在兩造爭執被告廖秉章有無盤讓之時間點之前。再佐以該400萬元匯款單匯款日期為106年1月19日,核與證人王一世證稱400萬元是一開始的交易及被告上開辯解,亦相吻合;足見該400萬元匯款,實有可能是該手寫支出收入紀錄之10部汽車購車資金。綜上,堪認聲請人再議爭執該400萬元匯款是購買附表編號2、3汽車之資金證明,僅係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2.關於附表編號5出售予郭雅汾之AWA-8013號汽車:聲請人固 提出匯款103萬7,000元予百囍公司之匯款單(再證14)及百囍公司之發票(再證15)為其出資證明。惟,該筆汽車交易日期(106年12月)在兩造爭執被告廖秉章有無盤讓之時間點之後,被告廖秉章於本署辯稱:這台車是郭雅汾買的,她拿定金5萬元給我辦貸款,貸款60萬元核准後,我拿9萬元給長鎰公司,長鎰公司提供該車的資料給我過戶,該車是進口的,有進口報單…是我盤下該車行後我自己做的買賣,…匯到百囍是長鎰公司指定的,因為該車是百囍進口的等語。本署檢附該車進口報單、百囍公司之發票,函詢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查明該車確係被告廖秉章與該公司交易,3次現金均是廖秉章前來交付,車款匯至百囍公司等情,有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回函暨付款明細、客戶訂車證明3紙可佐,核與被告廖秉章上開辯解相符。再者,五星級車行名下之3家銀行存摺,均係張曉娟保管,被告等人並未持有,此為兩造一致是認。聲請人提出三信銀行存摺影本,有其與張曉娟自行核帳確認匯入之該車部分車款(即告證23:106.12.06存入473,500元、台新大安租存入590,560元,106.12.07存入5,940元);然被告許惠智於本署偵訊時甚至否認上述第1筆473,500元係郭雅汾之汽車款,供稱:此乃案外人何文耀之車款,郭雅汾之車款40萬元係於106年12月9日依聲請人之指示,由被告許𪷺鵑上開郵局帳戶提轉匯兌至張曉娟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且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聲請人與張曉娟自行核帳所得是否正確,容非無疑。是以,被告廖秉章於本署辯稱因為車貸公司、銀行要求對應公司,不是個體戶,聲請人遲不配合辦理車行過戶,故其必須將交易之車款依指示匯入、匯出車行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語,核符前述事證情理,堪予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等單據,即認係其購車之資金證明。
3.關於附表編號7出售予莊淑芬之AKE-8977號汽車:聲請人固 提出匯款190萬元予慶賓公司之匯款回條(再證16)、慶賓公司之發票(再證17)為其出資證明。惟,衡諸該車出售予莊淑芬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告證8-1),上開慶賓公司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二者所載之車輛車身號碼相符,且莊淑芬於106年12年21日匯款185萬元至五星級車行之三信銀行帳戶,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告證31)可佐,足認該車交易時間在106年12月間。然聲請人匯款回條日期為106年4月12日,與該車交易日期相距八個月之久,實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該筆匯款為購車資金。
4.關於五星級車行向丁國城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聲請人以被告許惠智製作之現金支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主張購車款乃被告許惠智向其經請款支付,作為其購車之資金證明。被告廖秉章則辯稱:該車係以許惠智名義向匯豐公司貸款購買,並由其按月繳納貸款等語。經查,該車原車號為6595-K3號(車主:丁國城),於106年11月30日變更為AWA-6391(車主:許惠智),有本署函調該車之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變更歷史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他卷第209-215頁);本署再函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該車確係被告許惠智於106年11月30日向該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90萬元,36期貸款已繳清,有該公司回函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與:①五星級車行與丁國城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係106年11月13日簽立,附註:【12/1付尾款800,000〈12/1下午5點前結清尾款並交車〉,由許惠智簽名捺指印,12/1已匯款800,000】(參他卷第65頁告證21)、②被告許𪷺鵑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11月30日由匯豐公司跨行匯入896,500元,於106年12月1日以許惠智名義提轉匯兌800,000元至丁國城之華南商銀大昌分行帳戶(參偵續卷441頁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再證5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情悉相符合,足證被告廖秉章上開所辯,足堪採信。
⒌關於聲請人再議爭執其始終與被告廖秉章、許惠智為僱傭關係,既非合夥,亦無盤讓;惟所提出之再證資料,經查均不足以證明五星級車行始終係聲請人獨資經營:
⑴本署傳喚證人張振賢未到,其家人表示已赴大陸工作,不克到庭。衡諸聲請人再議自述108年間均另委請專業會計師記帳並申報營業稅,且記帳之費用及稅賦均由聲請人支出乙情;倘聲請人確已轉讓予張振賢實際經營,何須處理上開記帳納稅事宜?是以,聲請人所提再證1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五星級車行曾於108年5月3日申請轉讓登記予張振賢之外觀,尚難逕認張振賢有實際受讓經營之事實,尚不得據此推認五星級車行始終係聲請人獨資經營。
⑵再證2-5之被告許惠智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固有記載「廖經理薪資」「許惠智廖秉章薪資、」房租、電信通訊費網路費、「購車費用及動保設定費用」、「員工借支」等等。惟,被告廖秉章辯稱:因聲請人遲遲不將五星級車行過戶,又要求每2個月要提供帳冊、傳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給其指定之會計師,作為記帳報稅之用,要交給其配偶張曉娟轉交給會計師等情,並提出與張曉娟之對話紀錄為證(參偵續卷被證5)。稽諸該106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張曉娟表示「請準備好9、10月發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五星級發票,記帳費3000元。…我會請小紅去拿…」等語,經本署提示該對話紀錄予證人張曉娟核閱確認無誤,足見聲請人因此得以持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等帳冊資料。再佐以被告廖秉章於原署偵查中提出之被證1張曉娟手寫拆帳帳目1、2,以及其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所支出之五星級車行房租、電話費、保全服務費之相關匯款單據(受款人即房東:林碧雲)、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天祥特約服務中心代收電信資費單等事證;而聲請人坦認被告廖秉章按月給付伊15萬元,空言爭執此乃被告廖秉章之私人借款,然於108年9月17日具狀提告本案直至本署傳喚到庭,就借款之原因、時地及借貸金額等,迄今仍無從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審認調查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廖秉章辯稱其向聲請人盤讓五星級車行,自106年5月間起以自己的資金經營,但受制於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車行變更登記,其因經營車行之需而配合提供帳冊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等節,洵非子虛,應堪採信。是以,本件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所持上開支出明細帳冊之記載、合約書、發票等,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⒍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認於106年5月間起,被告廖秉章係經營五星級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亦非聲請人聘僱之員工,被告等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所爭執之事項,本署業已查證說明如上,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廖秉章辯稱其向聲請人盤讓五星級車行後,即自106年5月間起以自己之資金經營五星級車行,但受制於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車行變更登記,其因經營車行之需,因而配合聲請人提供帳冊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等節,其為經營五星級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一節,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自行續行偵查後,並傳訊本案相關證人到庭說明後,及比對雙方就相關帳冊、發票之說明,因而認定被告廖秉章所為辯解,並非虛構之理由,均已敘明甚詳,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被告廖秉章既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告許𪷺鵑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五星級車行事務之人,當自無論以背信罪嫌之餘地。
㈡而聲請人固坦認被告廖秉章按月給付伊15萬元,但僅空言爭執此乃被告廖秉章之私人借款,惟聲請人就借款之原因、時地及借貸金額等,迄今仍無從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審認調查等情綜合以觀,據以認定被告廖秉章上揭所為辯稱,並非虛妄。再者,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經自行續行偵查,就聲請人提出各項車輛資金來源,業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說明後,並參酌卷內相關發票、往來帳冊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輛購買時間、貸款及資金往來等資料,據以認定核與被告廖秉章及許惠智所供稱相關車輛資金往來及交付相關帳冊、發票等過程大致相符,因而認定被告廖秉璋章及許惠智所為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實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其執有相關帳冊、發票資料等情狀,即據以推論聲請人嗣後有出資相關車輛購車資金之事實等認定理由均已載明如上所述,因而無從認定聲請人係獨資經營五星級車行;再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除聲請人前階片面指述之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秉章及許惠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再者,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除經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並據檢察官及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指駁,且就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已詳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及檢察長論斷之理由,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上揭片面指述,遽行推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指涉之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嫌。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影本各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