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7、5154、6626、6801、8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1314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松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盟強(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華轉由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永松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47頁、訴字卷一第158頁、訴字卷三卷第1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下簡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基於朋友情義將帳戶借李國華收款,並依他指示提款再轉交給他,我沒有問李國華為什麼要這樣做,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華,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審訴卷第145頁、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訴字卷二第325至326、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核與李國華與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偵一卷第282、287至289、322至323頁、偵五卷第103至105頁、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至361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訴字卷一第362頁、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不會去懷疑等語(審訴卷第145頁、訴字卷一第155頁、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此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事,然被告確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與李國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1.查李國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告王世豪(下簡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簡稱黃盟強),黃盟強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語(偵一卷第322頁、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交與黃盟強,上開種種,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足認李國華應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2.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李國華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後轉交李國華,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斟以被告自陳除李國華外,尚有李國華之「老闆」,李國華亦介紹黃盟強與其認識等語(偵一卷第320頁、訴字卷一第361至362頁),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曾於警詢供稱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審訴卷第145頁、訴字卷一第154頁、訴字卷三第13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黃盟強等人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3至37、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訴字卷第一16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租,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三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在2週內,及各次犯行手法相類,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李國華交由前開集團成員收受,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加入李國華、黃盟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依照李國華指示提款,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李國華及他人共同遂行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仍基於漠然、容認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李國華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漠然、容認之心態,尚難逕而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是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員。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俐吟、李門騫、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訴一卷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
附表二:
| |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