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誼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東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遭己○○與丙○○指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2人之上游(乙○○該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此心生不滿,為要求己○○、丙○○就指證其販毒犯行乙事加以賠償,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以及私行拘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先推由戊○○佯為己○○之友人,假藉調度毒品為由,將己○○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護安寺前,乙○○即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刻意以塑膠袋包裹佯為手槍之手機支架1支(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偕同戊○○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到案且未接受審判,尚無從遽認有犯意聯絡)一同到場,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乙○○、戊○○遂在上開護安寺前圍住己○○,質問己○○上揭指認乙○○販毒之事並要求賠償,迫使己○○隨同其等上車前往乙○○之住處(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乙○○尚在車內向己○○恫稱:擔心我身上的東西會走火等語,暗示其有攜帶手槍(應指上開佯為手槍之手機支架)以恐嚇己○○,路途中更指示己○○撥打電話予其女友丙○○,要求丙○○攜己○○之子即兒童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一同前往乙○○住處,其等旋即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丙○○住處搭載丙○○及甲童,眾人抵達乙○○上開住處後,乙○○、戊○○遂將己○○、丙○○、甲童拘禁於該處,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藉由前述曾出言恫嚇暨以拘禁之方式施加威嚇,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要求己○○、丙○○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須簽發借據佯為憑證,使己○○、丙○○心生畏懼,己○○乃依指示簽交借據(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由丙○○、己○○輪流外出籌款。嗣後因丙○○佯稱已籌得款項,引誘乙○○、戊○○攜丙○○、甲童外出取款,並由己○○假借外出籌款之際趁機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獲,己○○、丙○○、甲童方獲釋,乙○○、戊○○亦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警方並當場於戊○○處扣得上開借據,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乙○○同意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偽裝手槍之手機支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40、307-308頁;訴二卷第138、18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案發時曾向己○○、丙○○索取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己○○積欠油漆工程款且避不見面,方透過戊○○以買毒品之名義將己○○約出,案發時己○○亦同意前往伊住處商討上開債務,過程中伊並未出言恫嚇,且係己○○主動要求攜丙○○、甲童一併前往,在伊住處時,伊尚請戊○○出借機車讓己○○、丙○○2人外出籌款,並未拘禁其等云云(詳訴一卷第129-130頁)。被告戊○○則承認對己○○、丙○○所犯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部分犯罪細節,亦否認拘禁甲童,辯稱:案發時係己○○主動要求攜丙○○、甲童一起前往乙○○住處,且伊等並無關押甲童之意思云云(詳訴一卷第304-305頁)。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先透過被告戊○○佯為己○○之友人,假藉調度毒品為由,將己○○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護安寺前,即於110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戊○○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到場,其等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己○○一同上車,由該成年人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被告乙○○之上開住處,路途中己○○尚撥打電話聯繫丙○○攜甲童一同前往,其等旋即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丙○○住處搭載丙○○及甲童,眾人抵達被告乙○○上開住處後,由戊○○傳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照片予被告乙○○印出,再交與己○○簽署,並由丙○○、己○○輪流外出籌措10萬元與被告乙○○,嗣後因丙○○佯稱已籌得款項,乙○○、戊○○遂攜丙○○、甲童外出取款,並由己○○藉外出籌款之際趁機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獲,被告2人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警方並當場於被告戊○○處扣得上開借據,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被告乙○○同意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支架等情,業經被告乙○○、戊○○均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一卷第129-135、140、303-306、308頁),並經證人己○○、丙○○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10、14-19頁;偵卷第185-18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38-40、97-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詳警卷第42-48頁)、上開借據影本(詳警卷第102頁)、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08-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88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詳訴一卷第113-11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護安寺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訴一卷第306-307、311-329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以恐嚇方式向己○○、丙○○索取財物,暨拘禁己○○、丙○○、甲童?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㈠被告2人是否以恐嚇方式向己○○、丙○○索取財物,暨拘禁己○○、丙○○、甲童?
1.證人己○○之證述
證人己○○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乙○○、戊○○等人將伊約至護安寺前,一見面其等就圍上來,嗣即把伊帶上車,並要求伊打電話叫丙○○亦須上車;伊與丙○○、甲童被載到乙○○住處後,乙○○等人就要求伊與丙○○其中一人外出籌錢,另一人須待在該處,嗣丙○○騙乙○○已籌到10萬元,但須有相關證明方能取款,乙○○就叫伊簽借據,伊被迫簽下借據後換伊外出籌款,伊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伊前述被帶上車時,乙○○尚稱「我沒差,只是怕走火而已」,暗示其有帶槍等語(詳警卷第4-8頁)。嗣證人己○○於偵訊時亦為大致雷同之證述,並補充證稱:伊在護安寺前時曾口頭拒絕上車,但乙○○、戊○○等人仍要求伊上車,且伊上車後坐在後座,乙○○、戊○○則坐在伊左右兩側等語(詳偵卷第185-187頁)。綜觀證人己○○所述,大致上意指其在案發時,於上開護安寺前即遭被告乙○○等人團團圍住,並係遭違反意願,迫於無奈搭上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於車內不僅遭被告乙○○、戊○○一左一右看管,更經乙○○恫嚇有攜帶槍枝在身,嗣係被迫撥打電話指示丙○○攜甲童一起上車,而後於被告乙○○之住處時更與丙○○、甲童一同遭拘束人身自由,迫使其簽下借據,且須與丙○○輪流外出籌措被告2人欲索取之財物亦即10萬元,最後才藉在外籌款之機會報警獲救。
2.補強證據
觀諸卷內另有以下事證得以補強證人己○○之上開證述:
⑴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己○○打電話給伊,叫伊攜甲童下樓搭一輛汽車,但沒說原因,伊與甲童、己○○一同被帶到乙○○住處後,乙○○旋即控制住伊等,並表示要伊與甲童當人質,讓己○○去籌款,還叫己○○簽一張借據,藉此讓伊向伊弟弟籌款,伊為脫困即騙乙○○等人稱已籌到款項並表示已約定交款地點,在外等待之過程中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詳警卷第14-18頁)。參諸證人丙○○所證,從己○○打電話要求其攜甲童搭乘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時竟未說明原因,即可顯見己○○當時應正遭受外來之心理壓力,方在未多作說明之下要求丙○○攜甲童一起上車,嗣後包括被告2人將其等一併拘禁於被告乙○○住處,迫使己○○簽發借據並要求其與己○○輪流外出籌款,乃至於其與己○○均設法藉外出籌款之機會求救等情,其證述均與證人己○○所證大致相符,可見證人己○○所證應非空穴來風。
⑵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出門前即看到乙○○以塑膠袋包一個東西(應即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己○○上車後,伊有聽到乙○○對己○○稱「你感覺這是什麼」、「可能會走火」;在乙○○住處時,己○○、丙○○輪流出去籌錢,一人外出時另一人及甲童就留在乙○○住處,而後係己○○獨自跑出去報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52-154、168-169、171-172、175、182頁)。從證人即被告戊○○所證,顯示其在案發前即目睹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支架刻意加以包裹,並於車內聽聞被告乙○○藉此向己○○暗示、恫嚇有攜帶槍枝,核與證人己○○所證吻合,足見己○○在案發時顯非自願隨同被告2人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另證人即被告戊○○所指己○○、丙○○於乙○○住處時需輪流外出籌款,另一人則與甲童留置在被告乙○○住處,進而最後方由己○○獨自外出報警乙節,亦與證人己○○、丙○○所述一致,更突顯己○○、丙○○當時應係深感人身自由遭受威脅,進而想方設法求救、脫困,益徵證人己○○上開所證遭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暨拘禁之情節確有所據。
⑶被告乙○○、戊○○間之手機對話及扣案之手機支架狀態
①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至13時16分之LINE聯繫內容,被告戊○○即不斷對被告乙○○表示:「你到底是要不要處理」、「什麼時候了你還在打電話」、「處理事情就是一次處理,別在那裡拖拉,他們(指己○○、丙○○)是沒有情份的人,你這次如果放他們回去,我保證你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以上詳警卷第108-110頁之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2人在案發當日私下聯繫時,即已擬定將拘束己○○等人之行動自由,在未達目的前均不會釋放其等。
②再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支架,於警方在被告乙○○住處發現之際,係凹折成近似手槍之形狀,並以淡橘色之塑膠袋緊密包裹(而非單純裝於塑膠袋內),藉此呈現出酷似手槍之外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48頁)。從該手機支架極為不自然之凹折、包裹狀態,使任何不知情之人均會懷疑該袋內包裹之物可能為手槍,顯然係經人為刻意呈現,足認證人即被告戊○○前述證稱其於出發前目睹被告乙○○刻意以塑膠袋包裹該手機支架乙節確屬真實。由此可見,被告乙○○顯然亦早已擬於案發時藉此恫嚇己○○,使己○○誤信其有攜帶槍枝在身,方會在案發前刻意將該手機支架包裹成近似手槍之外型並攜出作為恫嚇之用。是證人即被告戊○○及證人己○○前述均表示被告乙○○案發時曾暗示自己攜帶手槍藉此恫嚇己○○乙節,亦應屬實在。
③準此,從被告乙○○、戊○○2人間之手機對話已談及拘束己○○等人行動自由之內容,以及扣案手機支架刻意經包裹成近似手槍外型用以恫嚇等節,亦可突顯己○○、丙○○、甲童在案發當日均係遭違反意願帶往被告乙○○住處併遭拘禁於該處,以及己○○、丙○○係遭脅迫籌措款項等事實,而同樣可佐證證人己○○所證述之案發過程。
⑷準此,證人己○○之上揭證詞,不僅有證人丙○○、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詞得為勾稽、互為參酌,亦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扣案證物狀態所示相符,應堪信為真。
3.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參諸上開護安寺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己○○乘上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時均未遭拘束或拉扯,可見證人己○○係自願隨同前往被告乙○○之住處云云(詳訴二卷第199頁)。查己○○在案發時於護安寺前進入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時,係自行行走,肢體未與一旁之被告乙○○等人有何接觸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訴一卷第306-307、311-329頁)。惟衡酌如下:
①被告2人案發前係透過被告戊○○假冒己○○之友人,假藉購毒將己○○誘騙至上開護安寺前與其等會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上開不爭執事項),可見己○○在案發前應係想方設法極力避免與被告乙○○接觸,否則被告乙○○又何須出此下策以詐術誘使己○○出面。是當己○○於護安寺前發現被告2人出現,驚覺此為一場騙局時,理應極力推託,不願繼續與其等深談,又豈會心甘情願隨同其等上車。
②更何況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可看出其等上車欲離開護安寺之際,除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畫面中之甲男)進入駕駛座以外,其餘先由己○○(即畫面中之丙男)上車進入後座,接著被告乙○○(即畫面中之乙男)、戊○○(即畫面中之丁男)旋即各從右後、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出處同前),顯見當下雖共有4名成年男性上車,卻空出副駕駛座之座位,除駕駛1人外,其餘由被告乙○○、戊○○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己○○則坐在後座中間,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所證吻合(詳訴二卷第167-168頁)。衡酌倘若己○○係自願上車,被告2人並無刻意在車內看管己○○之意,以其等共有4名成年男性之成員,理應前座、後座各乘2人較為舒適,何須被告2人在後座兩側將己○○夾在中間,以如此壅擠之姿態乘車。顯見被告2人當時欲刻意避免己○○逃脫之意圖實昭然若揭,則己○○又豈可能係出於自由意志搭上該車。
③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不僅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反而突顯證人己○○上開證稱其在車內係遭被告乙○○、戊○○一左一右看管乙節確有其事,而益徵己○○當時係遭違反意願被迫上車,斯時其人身自由已遭被告乙○○、戊○○剝奪。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主張:針對被告乙○○案發時有無佯以攜帶槍枝恫嚇己○○乙事,證人己○○在偵訊時曾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乙○○表示「怕走火」等語,足見並無所謂以槍枝恫嚇之事;且證人己○○於偵訊時表示該扣案外型像手槍之物係裝在黑色袋子裡等語,此與扣案之手機支架實際上係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亦有所不符,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訴二卷第199頁)。惟查:
①觀諸證人己○○上開於警詢中已強調被告乙○○於車內曾以「我沒差,只是怕走火而已」等語暗示有攜帶槍枝(如前述);嗣證人己○○雖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到乙○○說「怕走火」等語(詳偵卷第187頁),似與其前述於警詢中所證有所不同,然其在偵訊時同時證稱:當時乙○○是告知戊○○「東西要用好,要不然待會會走火」等語(詳偵卷第187頁),可見其於偵訊時仍然強調被告乙○○在案發時於車內曾一再以諸如「會走火」之用詞暗示其有攜帶槍枝,與其上開在警詢之證述並無齟齬。是辯護人爰引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詞為辯,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己○○在偵訊時固再證稱:伊在乙○○住處時係看到乙○○手拿一個黑色袋子晃動等語(詳偵卷第187頁),似乎意指被告乙○○係以黑色袋子裝載該外型近似手槍之手機支架,與前述該手機支架之包裝袋為淡橘色似有不符。然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在車上並未真的拿出該物,不知是放在包包還是口袋等語(詳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乙○○或仍擔心該簡單包裹之手機支架可能遭己○○識破,因此不願過於明顯呈現於己○○面前,而僅選擇以若隱若現之方式混淆己○○。是證人己○○上開稱該物係以黑色袋子裝載乙事,亦有可能僅係由於被告乙○○為避免遭己○○識破,因此另將該手機支架連同淡橘色包裝袋一起置於某黑色袋子內刻意掩飾之故,尚無從以此認其所證不實。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乙○○、戊○○固又均辯稱案發時係己○○主動提出希望攜丙○○、甲童同行,其等方前往搭載丙○○及甲童云云(詳訴一卷第130、303-304頁)。惟查,參諸己○○在上開護安寺前,如上述發現自己係遭被告2人設局誘騙出面後,顯應大感來者不善,其豈會主動要求攜其女友丙○○及其子甲童一同涉險。再佐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尚供稱:當時在車內,開車之駕駛即曾暗示要打己○○,己○○可能也有聽到等語(詳訴一卷第134-135頁),亦顯示當時車內之氣氛已甚為緊張,己○○在意識到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際,更絕不致讓丙○○、甲童亦身處危險之中。由此顯見被告2人辯稱係己○○主動要求攜丙○○、甲童一起前往被告乙○○住處云云,顯不合理,毋寧應係被告2人向己○○施壓,要求己○○聯繫丙○○同行,亦即以丙○○及甲童為人質脅迫己○○籌款,方符常情。
⑷又被告乙○○雖再辯稱其等抵達其住處後,並未將己○○等人拘禁於該處云云(詳訴一卷第130頁),甚至證人即被告戊○○不僅於審判程序亦曾為類似之證述(詳訴二卷第141、143-144、183-184頁),尚辯稱其等至多僅係針對己○○、丙○○2人,並無拘禁甲童之意云云(詳訴一卷第305頁)。惟查:
①首先,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被告乙○○住處時,曾以諸如起訴書所示「斷手斷腳」等具體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詞恫嚇己○○等人(如後述)。然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在整個案發過程中,乙○○曾對己○○表示其要走沒關係,但尚對己○○稱伊等將其約出來說要交易毒品時有錄音,伊等會把錄音交出去等語(詳訴二卷第158頁),顯然被告2人早已透過將己○○誘騙出面之手法掌握己○○之把柄,致使己○○必不敢輕易離去,其等根本無庸再多加出言恫嚇,即可藉此達到拘束己○○等人人身自由之目的。
②再者,若被告2人並無將己○○連同丙○○、甲童之人身自由一併拘禁於被告乙○○住處之意,則其等與己○○見面後,理應與己○○自行在外商談後即可讓己○○離去,何須刻意將己○○帶往被告乙○○住處,甚至導致丙○○尚須攜甲童一同前往,徒增眾人之勞費。
③遑論其等在被告乙○○住處時,從己○○、丙○○須如前述外出籌款之情形,可見己○○、丙○○均無法馬上給付被告乙○○要求之款項,則若被告2人無意拘束己○○等包含甲童在內一家大小之人身自由,亦即有意暫予寬延,則亦大可讓己○○等一家大小一起離去在外另行籌款,或至少讓丙○○先帶甲童離開,以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康,怎可能僅讓己○○、丙○○輪流外出籌款,另一人(即未外出籌款之人)與甲童竟仍須待在被告乙○○住處。是被告2人顯然係刻意將尚留置在被告乙○○住處之另一人(即未外出籌款之人)與甲童作為人質,藉此向該外出籌款之人施壓,最後方導致己○○不得以須透過外出籌款之機會趁隙報警營救丙○○及甲童。是被告乙○○、戊○○在案發時拘禁己○○、丙○○、甲童3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應甚為明確。
4.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被告2人在案發時違反己○○之意願將其帶上車,拘束其人身自由,並由被告乙○○在車內以暗示身上有帶槍之方式恫嚇己○○,復迫使己○○聯繫丙○○攜甲童上車,一併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暨於該處拘禁己○○、丙○○、甲童,藉此欲迫使己○○、丙○○籌措10萬元交付與被告乙○○,暨因此使己○○簽發借據等情,應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證人己○○針對被告2人當日向其等追討之款項名目,於警詢時即證稱:乙○○、戊○○將伊約至護安寺前,一見面就圍上來質問伊為何指證乙○○販毒,逼問伊要怎麼處理等語(詳警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乙○○要求伊給付之10萬元,即為乙○○要伊為指證其販毒之事付出賠償等語(詳偵卷第185-18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在車上即告知因伊與己○○指認其販毒,須賠償10萬元等語相符(詳警卷第16頁),均指出被告2人在本案實係要求己○○、丙○○須為指證乙○○乙事付出代價,方向其等索賠。
2.補強證據
卷內另有以下事證得以補強證人己○○、丙○○之上開證述:
⑴觀諸己○○、丙○○在本件案發前,曾於被告乙○○及其女友陳靖勻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在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指證向被告乙○○、陳靖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嗣後亦使被告乙○○、陳靖勻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己○○、丙○○於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調警一卷第119-137、153-163頁;調他卷第269-271、325-3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案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乙○○及陳靖勻在該案警詢之初,原本曾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己○○、丙○○(詳其2人在該案之警詢筆錄,參調警一卷第27-30頁及調警二卷第61-68頁),是被告乙○○確有可能因此對己○○、丙○○懷恨在心,己○○、丙○○所稱因此遭被告乙○○求償乙事,確非空穴來風。
⑵再參諸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當日丙○○上車後即不停跟乙○○道歉說不是他們指證乙○○販毒,伊當時有說這樣會害別人關很久,他們表示要輪流去籌錢當作賠償給乙○○;上開借據之所以將債權人記載為陳靖勻,係因己○○、丙○○先前係一次指證乙○○、陳靖勻2人,該借據代表其等須一次賠償給乙○○、陳靖勻2人(詳訴二卷第154-155、179-180頁),亦顯見其與被告乙○○在案發時,主觀上即係針對被告乙○○前遭己○○、丙○○指證販毒之事,欲追究己○○、丙○○之責任。
⑶何況再參諸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聯繫內容,被告戊○○曾對被告乙○○表示:「處理事情就是一次處理,別在那裡拖拉,他們(指己○○、丙○○)是沒有情份的人,你這次如果放他們回去,我保證你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以上詳警卷第109頁之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輔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上開在LINE對話中提到「沒有情份」,就是指己○○、丙○○指證乙○○販毒乙事等語(詳訴二卷第180頁),益徵被告2人在案發時確係為要求己○○、丙○○就指證乙○○販毒乙事付出賠償,方拘束己○○、丙○○、甲童之人身自由,進而衍生己○○後續須為此簽發借據,且須與丙○○輪流外出籌措賠償款項等事。
3.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雖屢稱:伊在本件係為向己○○追討積欠之油漆工程款云云(詳訴一卷第129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亦曾證稱:當日乙○○同時亦欲向己○○追討油漆工資欠款等語(詳訴二卷第157、163、181頁)。惟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己○○積欠伊之工程款項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詳訴一卷第129頁);反觀被告2人要求己○○簽發之借據(詳警卷第102頁),其上所載己○○應負擔之金額卻高達10萬元,顯與被告乙○○所稱之欠款數額不符,據此已顯示其所辯不可採。何況倘若被告乙○○僅係單純為向己○○追討欠款而要求己○○簽發借據,則其上所載之債權人亦應為被告乙○○;然對照該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竟係陳靖勻,此與被告乙○○所主張其與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互核不符,反而從該借據所載之債權人身分,對照前述陳靖勻亦遭己○○、丙○○指證販毒乙事,更突顯本件實係己○○就指證販毒乙事遭要求賠償,方會簽發上開借據並將同樣遭其指證販毒之陳靖勻列為借款人。
⑵遑論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尚供稱:本件其實欠錢也有、己○○咬伊販賣也有等語(詳訴二卷第201頁),亦即自承其本案向己○○索取財物確與遭己○○指證販毒乙事有關。則己○○、丙○○在被告乙○○之販毒前案中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本係履行作為證人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無須因此賠償被告乙○○分毫;然被告乙○○卻因此懷恨在心,夥同被告戊○○要求己○○、丙○○給付10萬元此一遠超過其所主張債權數額之款項,其意圖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顯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準此,被告2人本件向己○○、丙○○索取財物,其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殆無疑義。
㈢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曾在案發時對己○○、丙○○恫稱:若不賠償並簽發借據,將斷手斷腳等語,且證人己○○、丙○○於警詢時亦曾為相類之證述(警卷第8、15頁)。惟觀諸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前揭「斷手斷腳」之話語係陳靖勻當日在房間內自己邊生氣邊念,當時陳靖勻與己○○等人在不同房間,並未在己○○等人面前說等語(詳訴二卷第177-178頁),顯見證人己○○、丙○○所證,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述有極大差異。復參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為己○○、丙○○證述之佐證,是起訴書此部記載除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得為補強,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又此僅係本院針對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又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2人基於前述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出言恫嚇暨拘禁己○○等人之行動,藉此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丙○○,欲使己○○、丙○○交付10萬元之財物,其等所為自屬對己○○、丙○○恐嚇取財之行徑。至於被告2人在本件雖同時以上開恐嚇方法,要求己○○簽發借據,表面上似乎係為藉此另對己○○取得財物以外之債權利益。惟觀諸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對乙○○等人佯稱其已向其弟籌措到款項,乙○○等人為讓丙○○之弟相信伊有欠款,方要求伊簽發上開借據等語(詳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2人要求己○○簽發借據,並非真的欲藉此取得財物以外之債權利益,毋寧僅係為便於實現其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亦即為取信丙○○之籌款對象),而刻意營造合法、虛假之外觀。是上開借據之簽發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被告2人亦不會單純因上開借據之簽發而取得任何實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應僅屬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徑,且經私行拘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案發當日中午至下午時段將己○○、丙○○、甲童等人帶上車以控制其等行動自由開始,至己○○等人經警方在同日晚上8時許救出為止,前後拘束己○○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不僅已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更係將其等拘禁於被告乙○○住處此一特定處所,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對己○○、丙○○、甲童犯私行拘禁之犯行無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童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詳審訴卷第9-11頁;訴一卷證物袋)。又甲童於案發時身高僅到成年人之腰際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75頁)。是被告2人案發時從甲童之身材,即可知悉甲童為兒童之事實。準此,其等對甲童故意為私行拘禁犯行,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而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己○○、丙○○所犯),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己○○、丙○○所犯)、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對甲童所犯)。起訴書就被告2人對甲童所犯之私行拘禁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等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詳訴二卷第13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犯行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改認定為未遂(詳訴一卷第128頁),且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拘禁己○○之期間,迫使己○○簽署上開借據,行此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屬拘禁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要求己○○、丙○○為指證販毒乙事賠償被告乙○○之目的所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之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雖曾因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則因肇事逃逸、詐欺、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亦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詳訴二卷第2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對己○○、丙○○、甲童之人身自由施加侵害,欲藉此迫使己○○、丙○○給付財物,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己○○、丙○○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甚至連同年幼之甲童一併拘禁,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係因己○○、丙○○前指證被告乙○○販毒,竟不顧己○○、丙○○係履行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仍要求其等賠償被告乙○○,其等之動機亦極為可議;另衡諸其等係以出言恫嚇暨一次拘禁3人長達數小時之方式遂行其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復酌以被告乙○○在本件係主要發起犯罪之人,亦係與己○○、丙○○有指證販毒糾紛之當事人,若成功索取財物,亦為主要受領之人,並全程參與本案之全部案發過程,其惡性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戊○○更高;兼衡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罪,且其等均未與己○○、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前曾因強盜、搶奪、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前曾因搶奪、強盜、肇事逃逸、詐欺、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暨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及輕鋼架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先前與母親同住,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未婚且有1名成年子女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19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在本案之私行拘禁犯行中取得己○○所簽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準備程序亦自承:該借據是要交給伊等語(詳訴一卷第132頁),可見其對於該借據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家中之手機支架,此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134頁);且該物經被告乙○○佯為手槍用以在本案恫嚇己○○,此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該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戊○○部分,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對上開借據、手機支架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