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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而黃偉凱、紀怡慧夫妻(其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58 、759 號判決【下稱黃偉凱製毒案】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要收購感冒藥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知悉感冒藥中含有Pseudoephedrine (假麻黃)之成分,可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侯俊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中)分享網際網路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受黃偉凱、紀怡慧之委託,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旁大廟前搭載黃偉凱,再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112 頁】)之大陸藥局,黃偉凱於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侯俊名,由侯俊名向藥房業者姬健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以5 萬元之代價,購買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鼻福、濃涕克計5 千顆,接著搭載黃偉凱返回前述大廟前,把所有藥丸放入黑色塑膠袋中,搬運到黃偉凱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將扣除購買上揭藥丸之費用5 萬元及報酬5 千元後剩餘之4 萬5 千元交還與黃偉凱。侯俊名復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 、9 月間某日,自行前去大陸藥局向姬健中購買感冒藥丸鼻福、濃涕克計5 千顆,載至前述大廟前,將前揭感冒藥丸裝入黑色塑膠袋置入黃偉凱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黃偉凱則當場交付購買藥丸之費用5 萬元及報酬5 千元與侯俊名。後黃偉凱、紀怡慧即使用前揭購得之感冒藥丸,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於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租屋處,共同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既遂。嗣因警於108 年3 月11日查獲黃偉凱、紀怡慧上揭製毒工廠,黃偉凱、紀怡慧供出其等製毒所用感冒藥丸之來源之一為侯俊名,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認被告侯俊名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3 頁;訴字卷三第18至2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229 至231 頁;訴字卷一第111 至112 頁;訴字卷二第251 頁;訴字卷三第17、102 頁),經核與證人黃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紀怡慧於警詢及黃偉凱製毒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2、26至29頁;偵卷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174 、177 至179 、245 至246 頁),並有大陸藥局之外觀照片、GOOGLE地圖及工商登記資料、鼻福藥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29528號、該局108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2951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58 、759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書各1 份、三民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30頁;偵卷第75至78、83至106 、115 至191 頁;訴字卷二第3 至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3 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證人委託向案外人姬健中購買感冒藥錠,並約定其可得獲利係以藥錠顆數計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非取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即無事後分贓之情,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製毒過程,雖被告知悉黃偉凱要自收購之大量感冒藥錠中抽取麻黃素(即假麻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被告將感冒藥錠交與證人後,最終能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不在其關心範圍,且單純收購感冒藥之舉,未加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況民眾均可在藥房合法購入感冒藥,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歷程而言,可替代性甚高,實難僅以收購感冒藥錠之舉,即驟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僅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收購製毒所需之感冒藥錠原料,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被告於107 年8 、9 月間之某2 日,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2 次收購感冒藥錠後交與證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4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07 至246 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三第103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於依法減刑後,宣告刑有機會在6 個月內,應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縱經依法減刑(減刑事由詳後述)後不依累犯加重,宣告刑仍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辯護人上揭所述容有誤會,又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608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感冒藥錠來源為姬健中(見警卷第5 至8 頁),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為姬健中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6 月17日橋檢春成112 偵9092字第11290284700 號函、該署112 年8 月23日橋檢春成112 偵9092字第11290398710號函、該署112 年10月6 日橋檢春成112 偵9092字第11290469440 號函、臺南地檢署112 年10月23日南檢和冬112 偵31193 字第11290783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47 、361 、381 、387 頁),足認檢察官係因被告供出其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而查獲姬健中。再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㈣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未實際參與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依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而幫助他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02 頁)及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於另案(即高雄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黃偉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12 頁;訴字卷三第17頁),並有高雄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63 至206 頁),縱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然其既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且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尚未銷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08714783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113 年1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69 、278 頁;訴字卷三第69頁),是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本案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黃偉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亦據其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2 頁;訴字卷三第17至18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製造毒品時聯繫黃偉凱所用,又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尚未滅失(見訴字卷三第18頁),故就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合計1 萬元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322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