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祐興
方瑞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