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祐興
方瑞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