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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貸款經理」,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居所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予自稱「貸款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日上午9時35分許,佯裝其為丁○○之友人「阿田」,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支票今天到期,怕跳票,要周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明天早上就會償還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其所經營之磊齊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乙○○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乙○○即依「貸款經理」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後,再依「貸款經理」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宏昌門市,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向。嗣因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其遭詐騙之情節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7688號函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右昌郵局110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磊齊工程有限公司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25頁、第33至4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經理」之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復依「貸款經理」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臨櫃提款後,再依「貸款經理」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宏昌門市,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基此以觀,堪認被告與「貸款經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以及上繳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其與「貸款經理」該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自稱「貸款經理」之人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遂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復依「貸款經理」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臨櫃提款後,再依「貸款經理」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宏昌門市,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切斷資金與當初實施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之關聯性,足以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另被告與「貸款經理」間,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而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自稱「貸款經理」之人作為匯款使用,致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復依「貸款經理」之指示,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犯罪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暨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在加工區達磨電子工作,家中尚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幫忙領錢,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即30萬元)均已交付予不詳成年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4頁);是以,被告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既均已上繳予詐騙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有如前述,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