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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哲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99、111年度偵字第14706、147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車哲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車哲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取得租用每1帳戶10天為1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友人楊正賢(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均先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再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陳怡嘉」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後(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錩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楊盛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簡大為、林冠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車哲葦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23-25頁;本院卷第61、99、109頁),並經證人楊正賢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警卷第10-11頁、併警一卷第29-30頁、併警二卷第5-8頁、併警三卷第17-18、35-38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併警一卷第21-25頁、併偵二卷第19-23頁)及附表各編號「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併辦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5-1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至4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及各自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91-92頁);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已獲有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書證
 1
曾冠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7時6分許,佯裝秀泰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冠錩,向曾冠錩佯稱:刷卡購票設定錯誤,恐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冠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1日18時48分許
被害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卷第14-17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
2萬9985元
 2
楊盛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佯裝秀泰影城、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盛帆,向楊盛帆佯稱:先前刷卡購票遭盜刷20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楊盛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111年7月24日職務報告。(併警一卷第41-43、71、105、121-125頁)
3萬9963元
 3
林冠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8時27分許,佯裝徐文良流浪狗基金會員工、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冠勳,向林冠勳佯稱:因銀 行系統設定錯誤恐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林冠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1日19時5分許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電話來電號碼擷圖。(併警二卷第15-18頁)
4萬9987元
 4
簡大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9時37分許,佯裝秀泰影城工作人員致電簡大為,向簡大為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大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0月31日19時37分許
楊正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車哲葦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併警三卷第19、23-27、31-33、41-47頁)
2萬7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