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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佩蘋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佩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佩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抵銷其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債務,竟先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1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成年成員,以資抵銷1萬5000元之債務,復於1週後接續上開犯意,再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資抵銷1萬元之債務,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1「匯入帳戶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台新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該詐騙集團轉匯或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佩蘋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金簡上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第349至第350頁、第403頁至第406頁),僅辯稱:我在交付本案兩本帳戶的時候,大概可以想得到,別人可能拿這兩個帳戶拿來做詐欺的人頭帳戶使用,但我和交付帳戶的對象是網路認識的朋友,雖然我只知道他名字裡面有一個「王」字,也不知道他住哪裡、聯絡方式或其他基本資料,但是他保證說只是拿來收債務人的利息,他再三保證以後,我在沒有疑慮下的狀況下才交付帳戶云云(金簡上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陳水成、黃昌華、陳怡伶、顏宏安、連俊雄、李秀如、陳惠娟、曾美芬、李志信、周蕰嫺、廖博原、李佳真、江瑋琍、吳炎潔、蘇加進、陳玠廷、陳佳玉、蔡阿水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卿隆、丁政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六卷第19頁至第24頁;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併警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併警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併警四卷第23頁至第26頁;併警五卷第11頁至第16頁;併警六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325頁至第328頁;併警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警八卷第3頁至第6頁;併警九卷第9頁至第15頁;併偵十六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被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併警八卷第13頁)、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併警七卷第21頁至第25頁;併偵十六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至第39頁;併警六卷第21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61頁;併偵十一卷第38頁至第6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前,對於任意交付帳戶恐將使該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情已有所認識,而該暱稱「王」之詐騙集團成員,僅係被告於網路認識之人,被告絲毫不知悉對方來歷,僅透過通訊軟體之連繫即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該人顯非被告認識或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在軍中從事約聘文職人員等(金簡上卷第409頁)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等情形下,應能輕易察覺暱稱「王」之詐騙集團成員,逕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抵債,顯欲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再參以被告與該暱稱「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拿1萬先給我」、「我的配合度這麼高下個月再從簿子扣就好了」等語,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佐,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僅係為達抵償借款之利益,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均漠不關心,而放任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而置之不理,顯有對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毫不在乎之心態,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該等受騙款項均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縱嗣後該款項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或轉匯,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㊁又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所為自屬洗錢既遂;㊂至附表編號3、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雖因上開台新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該詐騙集團轉匯或提領,然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基於提供帳戶抵償積欠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提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犯行(偵一卷第19頁),並於本院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認罪之表示,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異時分別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未予區辨並論以接續犯,以及附表編號8至編號21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均已有動搖;②又被告因交付上開2個帳戶而得以抵償所欠2萬5000元債務,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以被告獲取1萬元報酬,而僅就犯罪所得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共計21人、被害總金額共計834萬餘元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軍中從事約聘文職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尚須扶養父母(金簡上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金簡上卷第411頁),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高,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上開2個帳戶而得以抵銷其所積欠暱稱「王」之詐騙集團成員2萬5000元之債務,業已認定如上,經抵銷之2萬5000元債務,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享有之財產上利益,而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㊁被告台新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尚餘16萬4,957元,其中10萬元款項並已於111年3月24日發還被害人(警三卷第9頁),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台新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李廷輝、蔡佩容、顏郁山、董和平、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廖美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美珍,並向廖美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4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7-7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頁)
⑥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10527、10956、11249、11362、1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
陳水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陳水成,並向陳水成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5-4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79頁)
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9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10527、10956、11249、11362、1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月18日10時許
40萬元
3
告訴人
黃昌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黃昌華,並向黃昌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昌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2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1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3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5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10527、10956、11249、11362、1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月21日16時37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51分許
1萬3000元
4
告訴人
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怡伶,並向陳怡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9-2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10527、10956、11249、11362、1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5
告訴人
顏宏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顏宏安,並向顏宏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宏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4時45分許
80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5-5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3頁)
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四卷第22頁)
⑦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30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2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10527、10956、11249、11362、1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6
告訴人
連俊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連俊雄,並向連俊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俊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
1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5頁)
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五卷第43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1、49-57、61頁)
⑧111年10月17日連俊雄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簡上卷第25-27頁)
⑨111年11月28日連俊雄陳述書狀檢附台北富邦銀行資產持有明細、貸款持有明細及當月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16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10527、10956、11249、11362、1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7
告訴人
李秀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許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秀如,並向李秀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6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2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7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2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六卷第13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9-11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3、10527、10956、11249、11362、1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8
告訴人
陳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惠娟,並向陳惠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6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一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8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103-107頁)
⑧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10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5、16836、16837、16838、16839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曾美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發送不實簡訊及留下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美芬,並向曾美芬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9時58分許
14萬元
合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51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9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50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52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2頁)
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3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警二卷第44、46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36-4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5、16836、16837、16838、1683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18日9時42分許
43萬元

台新帳戶
10
告訴人
李志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志信,並向李志信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
120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23-1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3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3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2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14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64-20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5、16836、16837、16838、16839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周蕰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蕰嫺,並向周蕰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蕰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
32萬元
合庫帳戶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9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1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8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85頁)
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99頁)
⑥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二卷第10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5、16836、16837、16838、16839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廖博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博原,並向廖博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博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年19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9-120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2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1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25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5-11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5、16836、16837、16838、16839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李佳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佳真,並向李佳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7-3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5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33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63-7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5、16836、16837、16838、16839號併辦意旨書
14
告訴人
江瑋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江瑋琍,並向江瑋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瑋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35-3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3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3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31頁)
⑦報案說明書(併警五卷第55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44頁)
⑨遭詐騙過程說明(併警五卷第41-42頁)
⑩加密貨幣合約-投資諮詢服務協議(併警五卷第47頁)
⑪詐騙投資公司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48-49頁)
⑫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50-5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5、16836、16837、16838、16839號併辦意旨書
15
被害人
陳卿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陳卿隆,向陳卿隆佯稱利用MT4買賣外匯交易,可賺取外匯價差,致陳卿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47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警六卷第49頁)
④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51-8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併辦意旨書
16
告訴人
吳炎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陳詩詩」之暱稱,傳送簡訊予吳炎潔,邀約吳炎潔加入群創投顧所創立之「L3機構」群組中,向吳炎潔佯稱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可獲取操作金融商品獲利之資訊,致吳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95-9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9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101頁)
④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109-134、137-32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併辦意旨書
17
告訴人
蘇加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蘇加進,佯稱:加入「G8機構無風險套利社1862」LINE群組中,可藉由暱稱「陳經理」之人引薦操盤手,操作金融商品獲利,致蘇加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33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33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335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339-3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
13萬2,000元
18
告訴人
陳玠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廷佯稱:操作「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1-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35-37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63-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7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告訴人
陳佳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玉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
28萬元
台新帳戶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2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1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八卷第3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36-44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併辦意旨書
20
被害人
丁政仲
詐騙集團成員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政仲,再向丁政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政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6時59分許
1萬3,900元
台新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2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九卷第2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九卷第25頁)
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併警九卷第17-18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九卷第31-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併辦意旨書
21
告訴人
蔡阿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17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阿水取得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4 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阿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十六卷第33-3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十六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十六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十六卷第4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十六卷第25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十六卷第13-2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證對照表: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06335號,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350194號,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31937號,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17530號,稱警四卷
5.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稱警五卷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2814號,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38號,稱他字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稱偵一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稱偵二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稱偵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2號,稱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稱偵六卷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043D號,稱併警一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4606號,稱併警二卷
16.花蓮縣○○○○里○○○○○○○000000000000號,稱併警三卷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21426號,稱併警四卷
18.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6279號,稱併警五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02500號,稱併警六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28號,稱併他字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0號,稱併偵一卷
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稱併偵二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8號,稱併偵三卷
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稱併偵四卷
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1號,稱併偵五卷
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5號,稱併偵六卷
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稱併偵七卷
2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7號,稱併偵八卷
2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8號,稱併偵九卷
3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稱併偵十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稱併偵十一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稱併偵十二卷
3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4013號,稱併警七卷
3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稱併偵十三卷
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7165號,稱併警八卷
3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稱併偵十四卷
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912700號,稱併警九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稱併偵十五卷
3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稱併偵十六卷
4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稱金簡卷
4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稱金簡上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