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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16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4、10884、113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75、15335、13427、14096、1451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59、3960、13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一平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鄭一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一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市「維士比大樓」前,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鄭一平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一平一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鄭一平前揭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鄭一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而該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亦經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明,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案處分部分。查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惟因檢察官係對犯罪事實即沒收之前提事實有所不服,此時沒收部分自應認為是上開規定所指「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沒收於刑法修正後既然具有獨立性,故本院合議庭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鄭一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80頁、第37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376頁至第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併警三卷第51頁;併警四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併警五卷第2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36頁;金簡卷第38頁;金簡上卷第177頁、第375頁、第390頁),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併警五卷第8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1萬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6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75、15335、13427、14096、14510號、111年度偵字第3959、3960、13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92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及前有贓物、違反電信法、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09頁至第32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數16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0,000○○0,000○○○○○,○○,○○○○○○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39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原審沒收部分)
    本件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王先生』,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1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3、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其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劉○○(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zoey」向劉○○佯稱有網站「格倫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2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75頁)
*劉○○臺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5日一○○字第00129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39頁)
2
告訴人洪○○(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暱稱「劉振東」向洪○○佯稱有期貨軟體「bithumb」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4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6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2日一○○字第00128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
3
告訴人張○○(見警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LingFeng」向張○○佯稱有網站「皇鼎國際」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2日下午1時3分許、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3頁)
*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9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9日一○○字第00131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一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三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三卷第49至51頁)
4
告訴人林○○(見併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暱稱「鐘勝群」向林○○佯稱有網站「萬豪國際」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3日下午3時14分許、5,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41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42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8月5日一○○字第00148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
5
被害人林○○(見併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以暱稱「黃裕坤」向林○○佯稱有網站「Furion Global」可以投資獲利,須匯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3萬2,000元
⑵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3萬2,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1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8月31日一○○字第00163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6
告訴人汪○○(見併警三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向汪○○佯稱有外匯平台「CWGMarkets」可以投資獲利,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1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45頁至第163頁)
*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6月23日一○○字第00123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7
告訴人洪○○(見併警三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李杰」向洪○○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25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6月23日一○○字第00123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8
告訴人吳○○(見併警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Antony」向吳○○佯稱有網站「AAX」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5,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43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41頁至第45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6月23日一○○字第00124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
9
告訴人劉○○(見併警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Davis」向劉○○佯稱有網站「鹿網交易所」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匯款。
⑴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5萬元
⑵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5萬元
⑷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4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擷圖(見併警四卷第85頁至第97頁)
*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四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6月23日一○○字第00124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51頁至第75頁)
10
告訴人黃○○(見併警五卷第59頁至第6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陳佳怡」向黃○○佯稱有網站「MetaTrader5」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5萬元
⑵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07頁至第12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3日一○○字第00134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67頁至第79頁)
11
告訴人賴○○(見併警五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前某日,以暱稱「Gene」向賴○○佯稱有網站「MEX」可以投資獲利,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92頁)
*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83頁至第202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3日一○○字第00134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12
告訴人黃○○(見併警六卷第10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暱稱「靜靜」向黃○○稱有網站「FXTrading」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
⑴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50萬元


⑵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20萬元
⑶110年4月30日日上午9時43分許、10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64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六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0019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2頁)
13
被害人楊○○(見併警七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YOU」向楊○○佯稱有網站「LUNO」可以投資獲利,須支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95萬6,000元
*匯款單(見併警七卷第1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七卷第39頁至第45頁)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
 第21頁、第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
14
告訴人林○○(見併警七卷第11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以暱稱「往事隨風」向林○○佯稱有網站「Blockchain」可以投資獲利,須支付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1萬元
⑵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15萬6,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併警七卷第19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七卷第47頁至第52頁)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
 第21頁、第2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7頁)
15
告訴人張○○(見併警八卷第1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毅」向張○○佯稱有網站「HANTEC」可以投資獲利,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3日下午3時4分許、100萬元
*匯款單(見併警八卷第31頁)
*詐欺集團帳號資料擷圖(見併警八卷第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3855號函檢附張○○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八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82411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八卷第32頁至第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10頁)
16
告訴人謝○(見併警九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劉愷」向謝○佯稱有網站「MetaTrader5」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52分許、5萬9,999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九卷第34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九卷第32頁至第70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6月9日一○○字第00112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九卷第5頁至第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九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