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栩(原名鍾海霞)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111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捌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鍾沛栩(原名鍾海霞)知悉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之拍賣(購物)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平臺「支付寶」或「微信錢包」(下稱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買賣價金,而在上開第三方支付帳戶內之人民幣,如經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領回人民幣現金,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付款(儲值)至所指定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其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queenie727」刊登「淘寶、阿里巴巴、微信、支付寶諮詢 代購」之廣告訊息,提供為不特定客戶以人民幣代購、代付或儲值等服務,再請求該客戶以「人民幣1元相當於新臺幣4.5元」之匯率,將鍾沛栩代為支出之人民幣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嗣於110年5月13、14日,鍾沛栩分別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微信」暱稱「楊健鴻」之要求(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為向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各儲值人民幣4,888、4,444元,對方再詐騙不知情之邱秝庭,使邱秝庭自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以上述匯率4.5計算後之新臺幣22,000元、20,000元,匯入鍾沛栩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藉此賺取新臺幣2,389元之利益。末因邱秝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鍾沛栩名下之金融帳戶遂遭凍結,其進而主動前往警局坦承自己係因經手前揭人民幣儲值之業務始捲入邱秝庭之詐騙案中,方悉上情。
二、案經邱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鍾沛栩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秝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對話和匯款紀錄、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相關對話紀錄暨「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可佐(警卷第19-26、31-41、47-51、99-117頁、偵緝卷第55-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者,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
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
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亦迨無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受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以人民幣儲值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帳戶,如通過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被告復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做為資金移轉之工具,指示該客戶按匯率4.5計算,將被告代為支出之人民幣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指定之新臺幣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以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本件自110 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先後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2,389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其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非於偵查中繳交之,然被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效果應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宜為相同解釋,認被告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委託被告以人民幣儲值至指定「支付寶」帳戶之暱稱「晴天」、「楊健鴻」,利用三方詐騙之手法使邱秝庭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嗣邱秝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遭到凍結,其進而於110年5月20日主動前往警局坦承自己係因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始捲入邱秝庭之詐騙案中,此見被告是日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警卷第3-4、27-28、43、45頁),足見被告在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未被發覺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且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尚以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模小,未對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影響,且其行為目的在於籌措離婚訴訟之費用,非基於營利意圖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辦理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兌業務,而涉嫌違反銀行法遭司法調查,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9-65頁),足徵被告應知悉地下匯兌乃我國法所明文禁止,惟其仍貪圖小利及一時之便,以犯罪事實欄之手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況被告本件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2條遞減其刑,業詳述如前,則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故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我國以銀行法規範匯兌業務,將該類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目的在於此類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不特定大眾交易安全,亦有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確實管制二岸間資金、外匯往來,其行為固為不當,應予非難。惟隨網購交易現今日益頻繁,為國際下所生重要商業活動,款項支付亦需立即、便利,匯兌需求日益提昇,然因大陸地區網站支付工具之限制,及民間節省銀行手續費或為快速、便利支付貨款等需求,被告遂為本案犯行,衡量其行為時間非長、各筆匯兌金額非鉅,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程度尚非達重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再衡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提供為不特定客戶以人民幣代購、代付或儲值等服務,再請求該客戶以「人民幣1元相當於新臺幣4.5元」之匯率,將被告代為支出之人民幣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指定之新臺幣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該等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匯款,除其以高於銀行牌價匯率所收取之匯差或手續費等係其犯罪所得外,被告就已脫離其管理支配之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非屬犯罪所得。復參以本院列印自台灣銀行網頁之該銀行外匯業務收費標準一覽表(本院卷第39頁),其中記載「外幣現鈔依本行牌告現鈔買入匯率計價,原則上不另收手續費」,換言之,如被告循正常匯兌管道至銀行將所持有之人民幣換回新臺幣,毋庸支出手續費;再觀諸自同銀行網站查詢而得之110年5月間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牌告匯率(本院卷第41、43頁),其中110年5月13、14日台灣銀行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分別為4.238、4.252(即人民幣1元可兌換為新臺幣4.238、4.252元),本件被告受託儲值至指定「支付寶」帳號之人民幣4,888元、4,444元,如以前揭110年5月13、14日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0,715元、18,89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向暱稱「晴天」、「楊健鴻」以匯率4.5計算後收取新臺幣22,000元、20,000元,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匯差即新臺幣1,285元、1,104元,合計為新臺幣2,389元(上述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51頁參照)。又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389元,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