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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將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街之居所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給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對乙○○、甲○○、丙○○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己○○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240頁;院卷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前夫王韋翔叫我交出系爭帳戶給他朋友,並會給我報酬1萬元,我不知道對方會拿系爭帳戶去詐騙他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獲取報酬1萬元,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至3至詐術,使告訴人乙○○、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各編號之款項,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8頁;併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金訴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77頁至第282頁;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夫王韋翔、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0頁;併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7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匯款金流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1頁至第287頁;併辦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併辦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衡情當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之理,可見索取帳戶使用者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高中畢業就出來工作,現在擔任幼稚園老師,我知道人頭帳戶會造成金流斷點,使員警不易繼續追查後續金流等語(審金訴卷第236頁;院卷第56頁),足見其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他人提供對價收集帳戶之行為,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層層轉匯再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均有所認知及警覺。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係其前夫王韋翔之友人云云,惟此情業經證人王韋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載被告去某處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一名短髮、體型一般、開黑色車輛之男性,被告跟我說把帳戶交給該人就可以領錢,但我不知道該人之身分等語(警卷第21頁;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承:我不知道我交出系爭帳戶之對象之真實姓名為何,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對方的暱稱只有一個符號,因為我當時懷孕缺錢,雖然覺得交出帳戶很奇怪,但想說有錢就能讓我過生活,就沒注意那麼多,我把系爭帳戶賣給對方後,也沒有繼續追蹤後續帳戶之使用情形,或注意匯進系爭帳戶之金流名目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金訴卷第236頁至第237頁;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在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因經濟窘迫,為貪圖高額報酬,明知交出系爭帳戶後,即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而無法排除對方將之作為犯罪用途,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基於僥倖心態率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且被告自交出系爭帳戶後,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前,均未為任何彌補、查證之相關措施,顯見其主觀上對上情早有預見,仍基於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出系爭帳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375號),因與起訴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惟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乙節,有調解筆錄3份及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99頁);再酌以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幼兒園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獲取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轉匯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1
乙○○

110年2月27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林傑文」加乙○○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投資加入LINE群組「全球菁英操盤手大賽群」,會主動分析金融產品後,再與「官方助理-官jenny」邀乙○○至YTP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並註冊,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0年3月22日10時匯款1,000元
⒉110年3月23日15時38分及19時27分分別匯款2萬8,000元、5萬元
110年3月23日16時10分匯入12萬元
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甲○○

110年1月21日某詐欺集團成員「Andy」加入吳興豐為LINE好友後,向吳興豐佯稱:加入LINE群組「Andy親股交流群組772」、「亞洲操盤手爭霸賽」投資YPT數位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興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
110年4月1日10時48分匯入20萬元

王靜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
翁丁

於110年1月初某詐欺集團成員「蕭經理」、「楊慶」加入丙○○為LINE好友後,向丙○○佯稱:投資VRT虛擬貨幣可獲利,並在FCE網路投資平台註冊,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0年3月2日16時44分匯款5萬元
⒉110年3月3日0時02分匯款5萬元
110年3月3日00時12分匯入11萬元

柳彥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