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7506、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興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略以:川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秋興,原有意投標中油股份有限公司B群組換熱器案,知悉同案被告徐漢(下稱徐漢)身為執行長,有權利擇定該標案評選委員,故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邀約徐漢、同案被告陳俊佑(下稱陳俊佑,徐漢及陳俊佑此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前往高雄市博愛路上某牛肉爐店聚餐,被告於聚餐時即向徐漢表達亟欲投標B群組換熱器案之意願,至110年1月間,陳俊佑與徐漢會面時,再度轉達川禎公司意欲投標B群組換熱器案之意願予徐漢,並轉達被告願意支付後謝,徐漢遂與陳俊佑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陳俊佑向川禎公司轉達因B群組換熱器案已答應給其他公司得標,要求川禎公司投標「大林廠A群組工場大修換熱器清理及檢修整合工作(含零星工作)」(下稱A群組換熱器案),並提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打點評選委員」之價碼,陳俊佑旋即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同案被告高進源位於高雄市○○區○○段0號鐵皮屋之居所,向被告轉達徐漢之意,被告亦當場應允,雙方因此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於110年8月23日A群組換熱器案評選當日,因評選委員吳進喜車禍未出席參與評選,致評選投票結果為川禎公司與廣慶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慶隆公司)各獲3票,而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評選結果同分時應以抽籤決定得標廠商,結果係由廣慶隆公司得標,故川禎公司後續即未交付賄款予陳俊佑及徐漢;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月30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310900號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金訴七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