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NWONG NONDET(泰國籍;中文名:拿拉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NWONG NOND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又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騎乘之車輛係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介隆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2024年3月1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DENWONG NONDET(泰國)(中文名:拿拉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NWONG NONDET(中文名:拿拉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育才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NWONG NONDET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