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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卉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卉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西往東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400巷與德賢路口附近,適陳禎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徒步行經至此,王雅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陳禎生則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王雅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碰撞陳禎生,致陳禎生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因意識狀態未清醒需依賴呼吸機且重度失能臥床,難以回復至正常人之意識狀態,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又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偵查中因被害人陳禎生無法為申告與否之意思表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陳妍溱為代行告訴人,是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告訴,又本案案發後,被害人陳禎生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未經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本案代行告訴人陳妍溱無法提起獨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亦無法撤回告訴,故本件訴追要件應未欠缺,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44、82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姓名:陳禎生)(見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姓名:王雅卉)(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19至20頁)、 110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陳禎生)(見警卷第21至22頁)、110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王雅卉)(見警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91-EUM)(見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主姓名:王雅卉)(見警卷P4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4月15日刑事呈報狀【告證1】)(見偵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44600號函暨111年8月25日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79至82頁)、Google地圖(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400巷)(見交易卷第17頁)、新高醫院111年10月14日新高管字第1110073號函(見交易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0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1450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交易卷第39至40頁)、維基百科查詢昏迷指數資料(見交易卷第47至49頁)、新高醫院112年3月10日新高管字第1120020號函(見交易卷第55頁)、新高醫院112年7月3日新高管字第1120045號函(見交易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且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1.陳禎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2.王雅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亦為相同之認定。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五、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同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意識狀態未清醒需依賴呼吸機且重度失能臥床,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者,被害人已經呈腦死、植物人狀態之情,業據代行告訴人李妍溱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77頁),且經本院函詢新高醫院後覆稱病患目前意識狀態改善為E4VtM5,但尚未脫離呼吸器,仍在訓練之中。病患因腦部受傷,意識雖有改善,眼睛能睜開,但對周遭事物並無感知,無明顯反應,無法與人溝通,未來難以回復至正常人之意識狀態,且未來將長期臥床等情,有新高醫院112年9月28日新高管字第1120063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7頁),足認被害人因腦部重創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案發後呈現昏迷完全依賴他人看護,顯難以治療回復,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行人穿越道路時,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擅自穿越道路,應可認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然被告既有上揭過失,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說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傷勢甚重,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女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90萬元,且金額已全數支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交易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小北百貨、全聯收銀,現在是單親等經濟及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