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傑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外側車道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陳峻瑋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峻瑋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右手腕、右小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茄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是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4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在榮總路內側車道近大中路交岔口時遽行右轉,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沿同行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節,為有其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通知警方到場,並向到場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已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未換至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尚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其前於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