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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許有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審交訴卷第37頁)、被告許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林莉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2.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前已表示不欲調解(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曾有緩起訴確定)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1至12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兒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許有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復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0000號燈桿前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神農018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林莉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莉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許有復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莉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莉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許有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