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寶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頂安街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街10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林清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成功街10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數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林清輝受有左手、右下肢、臉部、頭皮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輝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林寶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又上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低車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告訴人駛車輛,有前開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駕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翻覆,受有左手、右下肢、臉部、頭皮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等情,雖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危急,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