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修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將「貿然進入該路口」補充更正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㈡第13行右手「臂」更正為右手「背」;㈢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江明修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民國111 年12 月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NZ-93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668巷交岔路口,且與告訴人莫郭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B3-806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騎乘電動車ENZ-9308沿加昌路慢車道東往西直行,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我直行至加昌路668巷口時,看到莫郭秋月騎乘普通重機車YB3-806號自加昌路668巷口駛出,我立即往左閃避,我們應該沒有發生碰撞,因為我的機車都沒有碰撞痕跡,我也沒有倒地,莫郭秋月應該是自己摔倒的,我想說是我嚇到她,所以協助她將機車扶起云云(見警卷第3 頁)。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右手背鈍擦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警詢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甫發生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陳稱:我騎乘普重機ENZ-9308號沿加昌路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見一部普重機從加昌668巷口右轉加昌路,我向左行駛,後對方左後照鏡與我右後照鏡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郭秋月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YB3-806號沿楠梓區加昌路668巷往南行駛,至楠梓區加昌路668巷與加昌路口右轉往西,我車速約45至50公里/小時,我右轉過後江明修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ENZ-9308從我左側與我發生碰撞,我就直接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8頁),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我騎乘普重機YB3-806號從加昌路668巷右轉加昌路,右轉向時我查看沒有車輛,轉過來時,與一部普重機沿加昌路直行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3頁)是就本件案發經過而言,被告於案發後之員警談話紀錄中之陳述情節,亦與證人莫郭秋月於警詢及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雖於警詢中改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人自行倒地云云,然此節與其先前供述相互矛盾,亦與告訴人所述相左,尚難採信,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機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4.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至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右手背鈍擦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上述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右手背鈍擦傷、左足背擦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前經調解未成,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出面,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以前詞辯解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8號
  被   告 江明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6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莫郭秋月(無照駕駛)沿加昌路668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右轉,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進行右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莫郭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右手臂鈍擦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莫郭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江明修自承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對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莫郭秋月之指述,(3)照片1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