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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綵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綵婕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綵婕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詳交簡上卷第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陳綵婕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仔路18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庄仔路18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邱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東向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邱湘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邱湘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係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判決前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49-50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亦已於和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交簡上卷第49-50頁和解筆錄),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