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3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查本案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既已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259頁)。則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被告張淑涵於本院審理中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已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告,致告訴人心靈懼疲,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及補充理由書。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張淑涵於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同向左前方有邱彥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西向東駛至此,亦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快慢車道線處向右偏行跨越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彥翔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吿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遂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檢視告訴人聲請上訴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縱認被告另行對告訴人提告,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其他案件之訴訟糾紛,顯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如何量刑無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