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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崇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蔡崇瑋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48、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蔡崇瑋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載運之油桶嚴密封固,而導致漏油在道路上,適告訴人蘇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經過漏油路面而失控滑倒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及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臉部、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而對被告之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符合該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法律效果,由舊法中之「應加重其刑」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而授予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所定凡該當於該條所列事由者,即應一律加重其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性質,係針對刑法第284條之罪所設之刑度調整規範,且於實質上,該條所列之加重事由,均係將交通法規中較為嚴重之交通注意義務違反態樣予以明文,而與駕駛人之過失犯行之不法評價具高度關聯,是該條之刑度加重態樣,自屬對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更易,而屬實務上所稱之「分則加重」類型,法院於裁量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時,亦應充分考量該條所列之事由所表彰之行為危險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已實質影響於行為人之過失情狀、或與事發肇因間具有具體之危險關聯等節,以審酌上開事由是否已對過失行為之不法性產生實質影響,以為論斷。
(二)查本案被告前曾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00年0月0日間,因逾期未進行定期審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8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2321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駕籍畫面(見交簡卷第33、57-59頁)在卷足參。衡酌職業駕駛執照定期審驗之制度目的,僅係在於確認職業駕駛人之生理狀況仍適於駕駛,並確保職業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之違規情狀,以確保駕駛人得以持續保有安全、合規駕駛車輛之能力及意願,然由本案被告之過失態樣以觀,其係因未妥善封固所載運之油桶,致油品漏逸而致生往來之危害,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能力、駕駛過程之生理狀況均無明確關聯,此節與定期審驗所欲防免之危險情狀顯然有別,縱令被告有未按期辦理駕照審驗之情事,亦僅為交通行政之違規情狀,且上開違規情狀與其本案行為並無具體之實質危險關聯,難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僅於形式上憑被告駕照經註銷、有違規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即認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上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10,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10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亦有未當。
三、從而,原判決之處斷刑既有前述一所示不當之處,其量處宣告刑之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更易,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及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臉部、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而須為相當期間之診治、休養方可復原等節,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51、53頁),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態樣係未將油桶封緘穩固,是其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可能肇致之風險並無明確認知,而偏向無認識過失之類型,且被告於油品漏逸於路面後,猶試圖清理路面,惟因清潔手法不當而未能有效去除路面殘餘油漬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整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就其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中、低度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為適當。
(三)然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依調解協議所定給付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足參,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前雖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妨害公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惟其於94年間迄今,均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3頁),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爰以此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自113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33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卷,稱交簡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