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潔膚水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宋育陞、張逢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潔膚水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告訴人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佯為買家,向蝦皮拍賣帳號「cct1f0000000」之人購入扣案之潔膚水,惟上開「cct1f0000000」帳號申設之名義人宋育陞,及與宋育陞有匯款紀錄之張逢壬,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BIODERMA」商標圖樣之潔膚水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等情,有民國98年3月1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15日准許商標延展函文、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