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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1、19038、19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信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信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被告業已坦承本案酒駕致人於死及致重傷等犯行,並有公訴人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致重傷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日後恐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或為相關賠償事宜,則考量被告為逃避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及確保後續被害人相關賠償事宜,本院斟酌如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裁定被告自同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同年4月26日裁定被告自同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次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茲本院以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於113年7月7日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同年6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業已坦認本案酒駕致人於死及致重傷等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致重傷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前之行車時速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血液中酒精濃度則高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9MG/L),且其本案酒駕肇事行為復造成一死一重傷之嚴重後果,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及惡性均非屬輕微,佐以被告自陳其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目前亦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一節(見國審強處卷第138、139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尚未獲得填補;足徵被告日後勢必將面臨較重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於案發時駕車之車速及車禍發生過程表示其已沒有印象,恢復意識時就已經在醫院等語,然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到其在車內之對話內容、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其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有下車查看情形,以及證人即乘客張志瀚、路人陳宣宏所證述被告下車後之反應等節均有所出入;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避重就輕之心態,可見一斑,顯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或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堪認其畏罪而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1日提訊被告到院,由被告本人親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事宜,然被害人家屬除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賠償外,雙方因對其餘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國審強處卷第59、61頁),且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亦陳明:其及家人目前就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周銀雀所提出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仍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目前除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賠償,及告訴人目前有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賠償外,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138、139頁);加以本案所進行國民法官參審程序,即將於113年7月23日進行審理及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同年月25日進行宣判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國審強處卷第138頁),可認本案即將進入實體審判階段;綜此各節而論,本院斟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雖進行多次協商、調解程序,然被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關賠償事宜,致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以及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且參酌被告本案所涉酒駕肇事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復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相較,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國民法官參審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陳稱:本案檢辯就證據開示部分已經進行完畢,可認被告應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自始與家人同住,在國外亦無常住之住所,且依被告之前入出境紀錄,被告以往並無常待他國之情形,故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以利被告得於庭前得向被害人家屬當面道歉致意及協商達成和解之可能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138、139頁),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情,業如前述;而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自始與家人同住,應無逃亡之可能等語,但被告是否因與家人同住而無逃亡之可能,並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之原因;且本院曾提訊被告到院以利其親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但雙方仍無法達成調解共識,已有前揭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前已述及;從而,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間歷次調解紀錄,及被告所述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目前所獲取相關賠償等狀況,以及本案國民法官參審程序即將進入實體審判階段等各揭櫫情,認若命被告准予具保,實無從確認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需由被告具保在外,以利被告得於庭前得向被害人家屬當面道歉致意及協商達成和解之可能一節,然此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外,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且在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應無礙被告以其他通信等方式向被害人家屬當面道歉致意或進行和解協商之虞,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