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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駿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駿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之柔,自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忠言路口東南側轉角人行道起駛,向北左偏進入博愛二路南往北慢車道至同路段10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原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適告訴人林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王淑如、林○緯及林○潔,沿博愛二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旭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原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告訴人王淑如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手挫傷、左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俊旭、王淑如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