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彬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鹽保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品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品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扭傷、左肩挫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嘉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嘉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嘉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盧嘉彬已與告訴人曾品樺成立調解,告訴人曾品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