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博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資博駕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7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0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被害人施教員(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酒後駕車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素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