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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致左後照鏡擦撞由告訴人劉文婷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把手及右側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