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學承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94號前欲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李吾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吾雄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學承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學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學承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學承已與告訴人謝學承成立調解,告訴人李吾雄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