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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良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七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紹鈞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摩擦熱燒燙傷、右膝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