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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建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2段與港東街口附近,不慎與雷人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佳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雷人傑受有傷害(林建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建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審交易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雷人傑、吳佳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5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7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查註紀錄表、裁判書為證【見審交易卷第49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至1,4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