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惠
孫蕙梅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陸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麗惠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舊街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舊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孫蕙梅沿楠梓舊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高麗惠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孫蕙梅則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膝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