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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亨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擦撞左側捷運工程用於引導車輛之三角椎及連桿;適告訴人卓昆舉在上址前分隔島施工,遭彈飛之三角椎擊中臉部,而受有右臉顴弓周圍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項,及第303 條第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