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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第289號、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慣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陳慣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路燈前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過彎,因超速失控駛入來車之快車道內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發生碰撞後,適有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搭載呂香燕(陳慣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及黃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均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汽車持續失控再碰撞丙機車及丁機車,致陳玉葉等人因此人車倒地,陳玉葉、黃麗香均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黃麗香於112年5月6日9時58分;陳玉葉於同日10時40分,均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陳慣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香之女劉純吟、陳玉葉之配偶黎明璋、呂香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慣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4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劉純吟、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相一卷第203頁;相二卷第61頁、第189頁;偵一卷第58頁、第61頁)、告訴人呂香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大致相符。
 ㈡並有被害人黃麗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診斷為:骨盆骨折、雙下肢骨折、頭部挫傷)、被害人陳玉葉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32頁,診斷為: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該診斷書上宣告死亡時間誤載為110年>),後經檢察官相驗後,認死亡原因是因被害人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有橋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2份(見相一卷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8頁;相二卷第187頁、第193頁至第205頁)在卷可參。
 ㈢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酒精測試報告1紙(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61頁、第66頁<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0>)、交通事故照片(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84頁、第123頁至第139頁,含現場照片、被告車損照片、甲汽車及乙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方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3頁,於案發當時是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案發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9頁、第127頁、第131頁),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嗣於112年7月6日起因本案肇事吊銷),此有前引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超速失控而駛入來車道,致被害人黃麗香、陳玉葉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至被告固因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惟此乃因甲汽車之機械慣性所致,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不能評價為被告之過失態樣,一併說明。 
 ㈤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麗香、陳玉葉2人死亡之結果,侵害數生命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一卷第6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高達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過彎,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警方現場勘查照片即明(見警一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其因超速失控而駛入來車道,先撞擊乙汽車後,後撞擊丙機車、丁機車,造成被害人黃麗香、陳玉葉均多處骨折,並參車損照片均甚為嚴重,可知當時撞擊力道巨大,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造成2名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2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巨大,且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2人並無過失,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且刑度應量處法定刑5年以下之中度刑度偏重,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包括告訴人黎明璋在內之被害人陳玉葉家屬調解成立,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金完畢,此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實務上若被告無前科,在過失致死罪而與家屬達成和解時之通常刑度,予以考量。
  ⑶然迄今未能與包括告訴人劉純吟在內之被害人黃麗香家屬達成和解,亦沒有取得其等諒解,雖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然告訴人劉純吟表示同意由被告自己支付280萬元;或由被告拿出150萬元分期付款,其他由保險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之訴求,尚屬合理,然被告仍表示因家裡跟自身還有債務,無法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沒有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難認有展現為與被害人黃麗香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及努力,就此部分,應略加其刑度。
  ⑷另考量告訴人劉純吟於審理時表示:我們已經傷心很久,給被告的條件相當合理,只是要讓被告付出責任,1個母親對孩子都是相當重要;其他家屬亦哭泣哽咽表示請從重量刑,就算多少錢也賠償不了其等母親,要被告賠償150萬元,只是想要讓被告警惕,不是所有的錢都由保險理賠,被告也要自己負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
  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產直播、案發時是職業軍人、未婚沒有小孩、目前需要扶養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行車超速釀成2條人命死亡之犯罪情節重大,自己沒有提出具體的賠償方案以尋求被害人黃麗香家屬諒解,造成渠等喪母之創痛無法獲得減輕,故仔細審酌後,認本案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駛入來車道,造成陳玉葉騎車搭載之告訴人呂香燕受有腸穿孔、硬腦膜下血腫、腰薦椎與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香燕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462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0月19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橋檢春巨112軍偵121字第1129054350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呂香燕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此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因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215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138300號卷,稱警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4號卷,稱相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5號卷,稱相二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89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卷,稱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