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勝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林郭阿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郭阿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足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暈昡之傷害。詎蘇勝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林郭阿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郭阿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勝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郭阿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43頁),其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領取社會補助兼開車送貨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且因同一車禍事故而罹於上開罪責,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