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枝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枝成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南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玲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玲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胸、第五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第五至第九胸椎橫突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側第一遠端腳趾骨折等傷害。詎張枝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且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玲玉委託謝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枝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淑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復於事故後逃逸,顯見其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且已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非佳,其騎乘機車上路未恪遵上述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勢,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得聯繫之方式或個人資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綁鐵、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