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信如
本院112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號被告簡信如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信如等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72、20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9、14029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簡信如等人經有罪判決確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參加人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