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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林犯詐欺得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曉林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飯店前,招攬並搭乘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高雄市前鎮高中附近,然於下車前向陳建宏誆稱:要先向朋友拿車資,先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你,明(8)日11時至12時許聯絡我,我會給付車資云云,並留下其健保卡1張佯為擔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給付車資之真意,遂同意其下車,其因此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陳建宏多次撥打上開手機門號,均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蔡曉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67至6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招攬並搭乘告訴人陳建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且其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實為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常搭計程車,當時我也住在龍翔飯店,但我是在三民區搭計程車;我絕不會做這種事,也沒有將手機號碼及健保卡留給任何人,都是我前男友葛建宏捏造的,我肯定我若沒付錢司機不會讓我下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營業小客車路線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另有健保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且於乘車時向告訴人表示其住在龍翔飯店,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路線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1頁),復自承其於案發時確實住在龍翔飯店(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龍翔飯店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⒉被告於下車前向告訴人誆稱:要先向朋友拿車資,先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你,明日11時至12時許聯絡我,我會給付車資云云,並留下其健保卡1張給告訴人佯為擔保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提出健保卡1張予警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擷圖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觀諸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上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照片,均為被告無誤,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手機門號確實是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佯稱將於翌日給付車資,並留下手機門號、健保卡1張供擔保等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從未將手機號碼及健保卡留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與客觀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⒊再對照上開通話紀錄翻拍擷圖3張(見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7日(星期三)16時59分許至同年月10日(星期六)18時26分許之間,多次撥打上開門號,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己不予回應之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僅空泛辯稱:我也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才會在告訴人多次積極撥打電話聯繫後,仍不予回應。
 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後,告訴人告知本院:我腳裝義肢,出入不便,本件詐騙金額不高,我已不想追究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並無羅織不存在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值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不會做這種事,都是前男友葛建宏捏造云云,然本案是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報案,經警受理後於同年月24日經警製作調查筆錄,始查悉上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至6頁),與案外人葛建宏無涉,被告亦未就其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50頁),其辯解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於5年內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向告訴人佯稱翌日付款,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7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相當於7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