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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0、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略以:被告徐慈憶與告訴人蔡靜宜前係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吾双大樓」住處,強行衝撞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致柵欄變形損壞故障,再駛入該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以車頭衝撞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第4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後撞擊後方牆面,車尾及牆面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慈憶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靜宜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