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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士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社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6)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駁回)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3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330)、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12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裁定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4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雖有供述上游(尚在偵查中不詳細記載),但該上游是因他案犯嫌指認,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橋檢春秋112毒偵1627字第1129057236號函;岡山分局112年12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096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不過仍可認為被告有配合偵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需扶養父母親、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經警以試劑檢測,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篩檢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佐以被告自陳:扣案物是當天施用所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扣案物品均含第一級毒品無訛。另包裝袋、針筒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已無法秤重
2
注射針筒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