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是成年人且為乙○○之員工,因丁○自乙○○處聽聞丙○○將貨款放置於冷凍庫內,其與少年郭○澤(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時15分許,由郭○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丙○○所經營之魚丸工廠,由郭○澤至光明路121巷外把風,丁○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該處鐵窗後踰越窗戶入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冷凍庫之貨款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丁○將竊得贓款中之63萬元交予乙○○(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受,並分給郭○澤3000元,其餘款項供己花用,後因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別於丁○、乙○○處扣得35萬5800元、63萬元(均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案被告即少年郭○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6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125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是被告毀壞鐵窗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而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又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另本案行為時,被告是成年人,郭○澤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與郭○澤之年籍資料及前開宣示筆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對於郭○澤是少年、要加重其刑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已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被告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已如上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與郭○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成年人,郭○澤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上述,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夥同郭○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的金額非低,高達157萬、竊盜之手段、被告下手行竊之分工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部分贓款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59頁),略有彌補損害;另衡被告自述已與告訴人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目前還款1萬元,業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有悔改的心,判輕一點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太陽能、目前需要負擔家中開銷、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郭○澤共同竊得之現金157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之35萬5800元、63萬元,共計98萬58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還款1萬元,如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分給郭○澤5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與郭○澤與警詢時皆供稱:原本是要分5萬元給郭○澤,但後來郭○澤只有拿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30頁),兩人就細節部分供述相符,且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故本院認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應認郭○澤獲得3000元。故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有57萬1200元(計算式:157萬元-98萬5800元-1萬元-3000元),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一併說明。
⒋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遭郭○澤丟棄(見警卷第11頁、第29頁),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