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第1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清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3時45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7日13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9時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方式、同時施用)。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隊,於112年7月30日19時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清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16)、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16)、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332)、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332)各1份(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現在監執行之刑亦為施用毒品罪,素行非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需要扶養父母親、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