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安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時12分至4時42分許,由「阿傑」駕駛蕭安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蕭安良配偶楊梓嫻,下稱前開車輛)搭載蕭安良,至阮氏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山二街住宅(地址詳卷,下稱A宅),由「阿傑」在外把風接應,蕭安良下車後以攀爬方式自2樓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接續竊取阮氏菊所有之A宅住家遙控器1串、仁勇路住家遙控器1串、自小客車鑰匙1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寶來山上渡假村鑰匙1串、老酒3瓶、包包1個(內含銀行印章、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銀行保管箱鑰匙、A宅保管櫃鑰匙)、監視器主機1台、神明金項鍊上金牌4塊、筆記型電腦2台、6罐1公升裝酒等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自A宅1樓將贓物搬入前開車輛。再由「阿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蕭安良,至阮氏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住宅(地址詳卷,下稱B宅),接續於同日4時55分至5時25分許,由「阿傑」在外把風接應,蕭安良則下車持前開竊得之B宅住家遙控器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阮氏菊所有之3公升XO酒2瓶(廠牌人頭馬REMYMARTIN、MARTELL)、老酒5瓶、監視器主機2台等財物【總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阿傑」並分予蕭安良3瓶洋酒(廠牌不詳,新酒)。嗣阮氏菊於同日6時15分許,在前開A宅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安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偵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59頁)、證人楊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蒐證畫面34張、基地台與遭竊地相對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各1份、告訴人111年9月29日庭呈之失竊明細1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87頁至第223頁、第259頁至第275頁;偵卷第1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不詳成年男子先後竊取告訴人A宅、B宅兩住處之財物,係由「阿傑」先帶同被告至告訴人A宅行竊後,再帶同被告至告訴人B宅持竊得之住家遙控器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並依「阿傑」指示,得知財務之擺放位置並竊取屋內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7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顯然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素行,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惟仍衡被告自始均自白之犯罪態度,另就其家庭狀況,本院亦詳細調查,狀況非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末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白牌車司機、父母離異、有時與配偶同住、有時會去照顧父母及1個10歲的小孩(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阿傑」共同竊得價值共計35萬元之上述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稱僅分得3瓶洋酒,市價1瓶不會超過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尚屬一致(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3頁),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超過上述之財物,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洋酒3瓶(新酒),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扣除上述3瓶洋酒外,其餘所竊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不法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