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ㄧ零九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同年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其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38街與藍昌路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其同意後檢查隨身背包,當場查獲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000年0月00日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2頁),且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04)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1頁);又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後淨重0.109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6號)、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住,其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