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耀揚明知邱昌賢所經營之告訴人購先生有限公司在網路上所刊登之脆皮豬肉照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利用網路下載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脆皮豬肉照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脆皮豬肉照片至其所經營之「大發脆皮桶仔雞&大發脆皮豬」臉書,作為其發表貼文之照片及封面照片,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耀揚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惟該等罪名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購先生有限公司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