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顏廷亦
被 告 黃琮壬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廷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顏廷亦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前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並有向確認自訴人、前自訴代理人確認真意,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惟自訴人自訴被告黃琮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