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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凱




            邱俊誠



            蔡易宏



            洪瑞宏


            黃子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易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子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洪瑞宏、黃子虔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前某不詳時許,先由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共同出資並透過何玠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許詩沅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再由朱駿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委由洪瑞宏、黃子虔於110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某時許,先後由洪瑞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自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太空袋、廢板模、廢木材破片、含漆料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黃子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高雄市仁武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廢磁磚夾雜廢塑膠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並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朱駿凱、蔡易宏在場引導本案貨車、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而將上開廢棄物非法堆置於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內。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接獲許詩沅陳情,並於110年9月14日派員會同許詩沅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洪瑞宏、黃子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洪瑞宏、黃子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26、66、67、84-86、108、109、158、159頁;偵卷第85-91、95-103、122-125頁;審訴卷第87-88、130、176、191、220、230、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玠樺、證人許詩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慶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203-205、217、218頁;偵卷第133、134、151、153頁),並有現場影像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本案土地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收據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01132073號函覆暨所附之租賃合約、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0810900號函暨清理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69、71、93、105、115-119、129、133-141、145、175-187、223-295頁;審訴卷第133-139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洪瑞宏、黃子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洪瑞宏、黃子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5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傾倒清理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任意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再者,被告洪瑞宏、黃子虔受託載運次數僅1車次,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參以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了鐵皮屋附近及鐵皮屋內之廢棄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廢棄物)未清除外,其餘廢棄物被告5人均已清除,又被告5人曾向許詩沅表示有意願清除系爭鐵皮屋廢棄物,然因許詩沅未開啟大門及鐵皮屋致無法進入清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並經許詩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33-139、176、191頁),足見被告5人尚有悔意,亦積極回復原狀。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5人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朱駿凱、邱俊誠、蔡易宏更承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供以堆置一般廢棄物,對環境造成髒亂,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除系爭鐵皮屋廢棄物未清除外,其餘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積極回復原狀,並斟酌被告5人除本案外,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案件,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5人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朱駿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當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2個子女、與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邱俊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做生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被告蔡易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麵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有1個子女、與女朋友同住、需扶養爺爺奶奶;被告洪瑞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太太;被告黃子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蔡易宏、洪瑞宏、黃子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誠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89-2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被告
  朱駿凱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自無從為緩刑諭知,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宏、黃子虔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取得3,5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88頁),故被告洪瑞宏、黃子虔各獲有3,500元之報酬,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本案貨車及本案曳引車,固屬被告洪瑞宏、黃子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2人除用於本案犯罪外,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專供其等載運廢棄物之用。又本案曳引車屬陳慶雄所有,靠行於「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黃子虔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陳慶雄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為被告黃子虔本案犯行所用,再衡情本案貨車、曳引車之價值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