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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公司)透過怡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向地主林順華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地後(下稱湖內案地),即由昱光公司透過郭世堂與陳正文接洽,約定由陳正文負責回填、堆置湖內案地,並簽立農地土方填土平整契約書,陳正文、劉展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陳正文與劉展銘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黃世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正文、劉展銘、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227號判決有罪,現於二審審理中),由陳正文、劉展銘提供湖內案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並擔任湖內案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尋找土頭(回填廢棄物來源)及現場管理,復由劉展銘透過彭凱霏聯絡司機李振華駕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產源清運廢棄物後載至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另由陳正文透過被告黃世林聯絡吳秉彥至附表編號2所示產源載運廢棄物後載至湖內案地堆置、回填,每車收取土尾費用如附表所示,均交予陳正文取得。嗣經民眾檢舉,經檢警調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開挖,發現湖內案地遭回填大量廢棄物(數量達10,327噸,清理費用初估新臺幣(下同)1549萬1,7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叫車人
仲介人
司機
載運時間
駕駛車輛
數量
載運廢棄物
司機
收取費用
土尾
收取費用
產源
1
劉展銘
彭凱霏
李振華
110年8月至9月間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15-16車次
營建混合廢棄物(如111年2月17日開挖點1-4,含磚、土、飼料袋、黑色污泥、廢塑膠等)
1車0000-0000元
1車1000元
良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慶工程行(均另行偵辦中)
2
陳正文
黃世林
吳秉彥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2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33車次(監視器畫面計算)
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板、廢磚、廢土)
1車700元
吳秉彥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空地(另涉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行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