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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果」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2731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集團),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再轉交予「阿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其與「阿果」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戊○○、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李佳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佳珍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賀門市(下稱統一尚賀店),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在統一尚賀店外交予己○○,己○○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轉交予「阿果」,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珍、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手機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存摺影本、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匯款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佳珍提領時間、地點及影像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外觀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果」及本案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遭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阿果」及本案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等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戊○○等3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丙○○刑事陳述狀、戊○○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2、1243、1244號調解筆錄、丁○○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審金易卷第77、79、101-104、107-109頁);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5月14、15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前因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戊○○、丙○○、丁○○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戊○○、丙○○、丁○○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戊○○、丙○○、丁○○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已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審金易卷第123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宣告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戊○○之姪子,因工廠有叫貨需求急需資金,且提及戊○○之前與其媽媽有借貸金錢,欲向戊○○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4日11時44分至11時47分許
9萬9,000元
2
丙○○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1時4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路購物網站客服、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後台作業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7時51分許
3萬0,021元
112年3月15日18時2分、18時26分許
4萬元(含丙○○所匯款項)
3
丁○○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鞋全家福將丁○○設定為廠商而需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止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2萬元(含丁○○所匯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戊○○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貳萬伍仟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
㈢剩餘款項柒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外)。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萬零貳拾壹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零貳拾壹元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